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2時10分許」 更正為「11時5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翁敏郎行竊時所攜 帶之尖嘴鉗,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見偵卷第53頁之尖嘴鉗 照片),倘持之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攜帶尖嘴鉗,著手竊取財物,所 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 著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 理人洪重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著手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著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已合法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翁敏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6日12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拿取店內裝有防盜磁扣之PUMA一片 拖1雙、品牌運動服1件、鋪棉背心1件等物,再將該拖鞋、 背心、運動服攜至試衣間內,以尖嘴鉗將防盜磁扣拆下,復 將拖鞋、背心、運動服將分別穿在身上、腳上,再至賣場內 竊取不沾鍋專用菜瓜布1包、天仁阿里山茶1盒、克林姆麵包 1個、魔術雙面膠帶1個等物(上揭7件商品售價共計新臺幣2 886元),將外包裝拆掉後藏放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 開賣場。嗣因該店警衛長洪重文早已發現翁敏郎在賣場內以 尖嘴鉗拆除防盜磁扣,迨翁敏郎離去賣場時,隨即上前攔阻 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揭商品(均已發還) 及尖嘴鉗1支,翁敏郎始未竊盜得逞。
二、案經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店長林惠珠委由洪重文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重印)、查獲照片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尖 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