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雄之友人陳育誠(所犯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8精 品酒店(下稱168酒店)」消費時,因不滿168酒店員工蘇仁 煌泊車時之態度而起意尋釁洩憤。陳育誠於查知蘇仁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高雄 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後,即聯繫黃冠雄共謀在前開停 車場伏擊蘇仁煌,其二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晚間6時許,由黃冠雄駕駛以不 詳方式取得,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陳育誠在前開停車場等候蘇仁煌出現,待 蘇仁煌駕駛A車正欲駛離上開停車場時,黃冠雄遂駕駛B車搭 載陳育誠尾隨蘇仁煌,於行至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與民生 一路口時超越A車,迫使A車難以繼續行駛,而共同以此方式 妨害蘇仁煌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A車遭B車阻擋而停止後, 陳育誠隨自B車副駕駛座探身而出,並持球棒敲擊A車前擋風 玻璃,共同以此方式致A車前擋風玻璃碎裂而喪失其作用。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育 誠、證人即告訴人蘇仁煌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與陳育誠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查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強制、毀損犯行,以此 遂行發洩對告訴人不滿之單一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 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砸毀告訴人車輛之擋風 玻璃,而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強制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與陳育誠共同以上開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造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受損, 且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