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0號
KSDM,113,簡,42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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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112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為 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上午5時5 5分許,至甲○○住所前,用力敲擊該住處大門並大聲咆哮, 以此方式騷擾甲○○,且未遠離甲○○住所100公尺以上,而違 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 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 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 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2、4款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件被告未遠離甲○○住所100公尺以上之 行為,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惟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至甲○○住處前用力敲擊該住處 大門」等語,且該部分與被告其他違反保護令部分,有單純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另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同條款項犯 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各項 資料,被告精神科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合併有精神症狀與 酒精濫用。被告案發前2個月躁症發病,於案發期間處於躁 症合併精神症狀急性期,且影響其認知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 ,但被告於躁症合併精神症狀急性期間,對於方向感、時間 、地點與人物等辨識力仍正常,其行為干擾的對象有針對性 ,僅針對前男友,沒有波及他人,依上述推論,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未達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喪失依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已達因精神障礙與心 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受損等語,此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218200號 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57至83頁) 。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本案案情經過、被告個人及家族 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並進行心理衡鑑作綜合研判,甚 為完整,無明顯未考慮之事項,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 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無視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 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精神狀態,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求處免刑等語。惟本院衡酌上開量刑因子, 認被告犯罪情節雖非重大,然因其所犯仍係侵犯告訴人權益 且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本有可議,因之認 仍應處以相當之刑罰,始足以扼阻類似之行為一再發生,及 彰顯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故本院認本案在被告



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較輕之刑度,即能兼顧被 告權益與法院公信力之維護,因認本案並不宜予以免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
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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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