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3號
KSDM,113,簡,39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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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維


陳聰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意圖營利而媒介 ,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自 民國111年某日起,至112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 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法令之 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 乙○○為實際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則



受僱協助經營之次要地位;復考量本案之經營規模、犯罪情 節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2人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5頁),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屬被告乙○○所有,均係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1 2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遭查扣當日之營業 額,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見審訴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1,800元 2 電磁門磁扣 2個 3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4 檯單 1張 5 監視器主機 2台 6 監視器鏡頭 12支 7 監視器螢幕 4個 8 保險套 22個 9 工作用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10 工作用realm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7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 01美容SPA」負責人;甲○○則受乙○○僱用擔任晚班櫃檯經理 ,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服務費用。乙○○及甲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 客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 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套」性交行為,價格為每40分鐘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從中抽取900元,其餘由女 服務生分得,甲○○則領取日薪1,500元。嗣於112年11月1日2 2時25分許警方喬裝客人進入,由甲○○向員警介紹消費方式 後帶至該店306號包廂,並由甲○○媒介女服務生張佳婷為員 警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方於同日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檯單1張、臨檢燈遙 控器1個、電磁門磁扣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4台 、監視器鏡頭12支、工作用智慧型手機2支、保險套22個及 營業所得1,8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情,辯 稱:我是「101美容SPA」負責人,但我不清楚美容師與客人 從事性交易的事情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佳婷、 楊穎萱、標淑娟及伍麗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數張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參,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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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