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2號
KSDM,113,簡,33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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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鄭○捷」之記載,均更正為 「鄭○㨗」;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起 」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0月7日0時起」;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445號搜索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于庭陳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自民國112年10月7日0時起至112年10月7日3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 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 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2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 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黃于庭擔任負責人並承租場地 及收取抽頭金而立於主要地位;陳彥豪聽從黃于庭指示擔任 把風而立於次要地位,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賭博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于庭所有,且供 犯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485元,乃 被告黃于庭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彥豪於偵訊中表示:我今天凌晨才開始做。一天1,000 元,薪水還領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顯示被告陳彥豪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不另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天九牌 32張 2 骰子 一批 3 押寶盒 一組 4 橡皮筋 一批 5 紅包袋 一批 6 無線電 一支 7 抽頭金 6,48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9號




  被   告 黃于庭 (年籍資料詳卷)

        陳彥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庭陳彥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黃于庭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僱用陳彥豪,自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起,以其向第三人林 正明(所涉賭博,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鎮○街00巷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陳 彥豪在外把風,以無線電聽從黃于庭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 ,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 家,賭客可任選下注之牌家,每家各發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 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 有。黃于庭並向賭客收取贏錢之10%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 12年10月7日3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李○美高○木、呂○彥、鍾○閎、黃○城、陳○ ○枝、俞○真、蔡○佑蘇○玲、黃○燁、何○珍、陳○勝、鄭○捷 、彭○方、宋○源、林○庭莊○興蕭○浩、胡○義、陳○東葉○婷李○昌劉○璘、柯○峰、林○溪、趙○睿、余○慶、李○ 岳等28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以天 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19,100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沒入)、抽頭金6,485元、膠質天九牌32張、押寶盒1 組、橡皮筋1批、紅包袋1批、骰子1批及無線電1支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于庭陳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及證人即在場賭客李○美高○木、呂○彥、鍾○閎、黃○城、 陳○○枝、俞○真、蔡○佑蘇○玲、黃○燁、何○珍、陳○勝、鄭 ○捷、彭○方、宋○源、林○庭莊○興蕭○浩、胡○義、陳○東葉○婷李○昌劉○璘、柯○峰、林○溪、趙○睿、余○慶、 李○岳等28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扣案之抽頭 金6,485元、膠質天九牌32張、押寶盒1組、橡皮筋1批、紅 包袋1批、骰子1批及無線電1支等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于庭陳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被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 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前揭扣案膠質天九牌32張、押寶盒1組、 橡皮筋1批、紅包袋1批、骰子1批及無線電1支,皆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黃于庭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6485元為被告黃于庭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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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