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4號
KSDM,113,簡,28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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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越南籍」更正 為「菲律賓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 熟知我國對外籍移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五年內再 度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 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非法僱用期間、僱用人數,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28號
  被   告 李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4人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處,從事製作肉粽、碗粿工作 ,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12月14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094072110 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在案。詎李俊宏明 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竟仍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犯意,於高雄市政府裁罰後5年 內某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以日薪每日1,000元,聘僱自 合法雇主處逃逸,而逾期停留之越南籍TORREMOCHA ALLAN D AMING,在上開住處,從事製作粽子加工工作。嗣於112年8 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到



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TORREMOCHA ALLAN DAMING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書函、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人入出境查詢資料、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勞就字第11206177900號 函及附件前開裁處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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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