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3號
KSDM,113,簡,22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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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隱形眼鏡1盒,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56號
  被   告 楊育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5日15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南屏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兆盈商號),徒手陳列 在貨架上的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僅結 帳其他商品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黃湘屏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湘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育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屏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 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 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



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 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1日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 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再審酌 被告表示對於是否加重並無意見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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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