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8號
KSDM,113,簡,19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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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憶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 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物碎塊狀、粉末檢品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6公克、 0.1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98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 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75號
  被   告 張憶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憶中(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為施用所吸收,就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某路邊,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阿」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3.66及0.4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翌(30)日1時許,張憶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上開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4.83、1 5.19及3.4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扣案之海洛因毒品2小包。 扣案之毒品2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4 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陰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未施用上開海洛因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憶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末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 上開調查局之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01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應沒收銷燬之,此係絕對 沒收,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是就上開毒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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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