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71號
KSDM,113,簡,127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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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75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洪志龍(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為友人,因洪志 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有糾紛,而尋 求甲○○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共同前往高雄市大 寮區拷潭某處談判理論,經由洪志龍鄭伯彥(涉犯妨害秩 序等案另行審結)以通訊軟體與甲○○等人聯繫後,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毅鈞(涉犯妨害秩序等案 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志龍張君俉(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陳○良(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除陳毅鈞外,無事證證明其餘人等知悉陳 ○良為少年,陳○良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處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暐 庭、方康澤(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黃偉祥(涉犯妨 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馬鉦發(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劉士銘(涉犯妨 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叢升澤(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伯彥等人,先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二 街與寶陽路口空地會合後,即共同前往大寮區拷潭,然陳毅 鈞所駕駛車輛於行經大寮區內坑路時,不慎與方康澤駕駛之 車輛發生擦撞,陳毅鈞等人遂將車輛停於路邊查看車損狀況 ,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未 提出告訴)行經該處,洪志龍等人因不滿乙○○故意轉空檔拉



高引擎轉數之挑釁舉動,於109年12月12日3時許,洪志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甲○○等人追逐乙○○之車輛,並與馬鉦 發、叢升澤劉士銘陳○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 ○○、黃暐庭張君俉、鄭伯彥黃偉祥陳毅鈞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聯絡,其等並同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DY-8163號、AMW-7852號、86 52-DW號自用小客車,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前方、左方、右方停下,包圍該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擋住該車去路後,洪志龍以腳踹該車,馬鉦發叢升澤劉士銘分別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塑膠棒等 物,敲打乙○○駕駛車輛之玻璃、車燈及輪胎,致不堪使用, 並將乙○○拉出車外以持鐵棍、塑膠棒或徒手毆打之方式施暴 ,致乙○○受有左後上背及下背兩處挫擦傷及左足部第一趾底 部撕裂傷等傷害(渠等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據乙○○撤回 告訴),甲○○、張君俉、陳毅鈞黃偉祥黃暐庭鄭伯彥 均在場助勢,並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丙○○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塑膠棍2 支及鐵棍、熱水管、高爾夫球桿、鋁棒、木製短棒各1支, 並調閱路監視錄影畫面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訴 緝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偵一卷第305頁至第 307頁;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9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二 第191頁至第195頁)、證人陳○良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卷 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洪志龍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五第68頁、第83頁、第9 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毅鈞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 9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31)、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君俉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 三第334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祥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鉦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9 頁至第65頁;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士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7頁至第83頁;偵一卷 第311頁至第3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康澤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警卷第97頁至第102頁;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頁至 第1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叢升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偵一卷第313頁至第315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伯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12月12日對劉 士銘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215頁至第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12月1 2日對黃偉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223頁至第229頁)、109年12月12日3時23分之路口 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67頁至第281頁)、比對車牌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警卷第295頁至第331頁)、本院 111年7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6頁)、勘 驗筆錄照片截圖(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71頁)、被害人乙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81頁至第29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0177400號鑑 定書(警卷第333頁至第3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 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0923200號函附鑑定書(警卷第3 37頁至第3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 資料(警卷第353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 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 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 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 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陳毅鈞張君俉、鄭伯彥黃暐庭黃偉祥間,就上開在 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甲○○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同案被 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攜帶兇器公然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惟被告甲○○僅有



在場助勢行為,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由本院勘驗筆錄 觀之,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下手施強暴行為,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甲○○確有下手施強暴行為,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解釋原則,難認被告甲○○有下手施強暴行為,聲請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前 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 甲○○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洪志龍等 人有包圍乙○○所駕駛車輛之強制犯行,惟該事實與業經聲請 被告甲○○妨害秩序部分,既認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業經告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4條之罪名,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得予以審理。四、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 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 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 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經查,本案案發過程中聚集之總人數至始至終均 為固定,雖同案被告馬鉦發等人有使用塑膠棒等器械作為本 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 ,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所生損害有限, 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甲○○之犯行,均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在友人即同案被 告洪志龍之邀約下,因認遭告訴人乙○○以拉高汽車引擎轉數 發出聲響方式挑釁,隨即夥同其他共犯追逐告訴人乙○○車輛 ,攔截車輛成功後,又在場為其他下手砸毀車輛之同案被告 助勢,助長本件同案被告於犯罪時之聲勢,對告訴人乙○○及 被害人丙○○身心產生莫大壓力,亦對公共秩序造為危害,且 若有其他用路人途經案發地點或經由其他途徑知悉案發經過 者,將心生不安、恐懼,影響層面非僅限於本件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個人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甲○○於 審判程序中多次未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本 件之行為共成立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以及強制等罪,兼衡被 告甲○○除本案外,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 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訴緝



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同案被告陳毅鈞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持 棍棒敲打告訴人乙○○駕駛車輛之玻璃、車燈及輪胎,致不堪 使用,並將告訴人乙○○拉出車外以持鐵棍、塑膠棒或徒手毆 打之方式施暴,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後上背及下背兩處挫擦 傷及左足部第一趾底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毅鈞等人與告 訴人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 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傷害、毀損 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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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