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7號
KSDM,113,簡,12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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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祺霖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檢舉人提供之訂單 詳情截圖、實體商品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詢資料各1 份」,另補充不採被告周祺霖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經營蝦皮帳號「qqqappp」開設 之「Q弟電子3C戴森配件專營店」之買場,並於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商品之網頁資料中標示「BSMI:R23156」之事實 ,惟辯稱:係因蝦皮網站要輸入該欄位字串才能上架商品, 這一串數字是我自己隨意填輸的亂碼,就是巧合云云。然BS MI為我國標檢局之英文縮寫,與此機關名稱相關聯之一連串 英文數字組合文字,足以推知乃該機關所核准、認證之相應 序號甚明;況被告身為「Q弟電子3C戴森配件專營店」之經 營人,其主要營運項即為各式電子配件商品,對於標檢局之 商品檢驗標識號碼,係象徵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乙節更 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從 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 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 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經查, 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



,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 ,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是該等電 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 無訛;又被告輸入虛偽之上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 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產 品,竟虛偽登載產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資訊,非但有誤導 消費者之虞,亦破壞標檢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使該審驗 合格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之申請人麥守基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識別號 碼式樣而售出之「Dyson-V6」1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99元,有訂單詳情擷圖可參(見他卷第22頁),足認該等款 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59號
  被   告 周祺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祺霖明知其以「qqqappp」帳號在蝦皮拍賣平台開設之「Q 弟電子3C戴森配件專營店」所販賣之「Dyson-V6」、「Dyso n-V7」電池及「Dyson-V7」、「Dyson-V8」充電器未向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上 述蝦皮賣場刊登販賣首揭電池、充電器之網頁訊息,並在該 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 號碼】字號:R23156」(該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係麥守基股份 有限公司向標檢局所申請),用以表彰上揭商品業經標檢局 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 損害於麥守基股份有限公司、標檢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二、案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祺霖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高雄分局112年5月5日經標高三字第11230003750號函



、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蝦皮購物網頁「Q弟電子3 C戴森配件專營店」截圖、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 訪問紀錄、「鋰電池」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出市場資料 統計表、「qqqappp」帳號申請人資料回函在卷可查,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 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 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蝦皮拍 賣網站網頁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 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使消費者得透過電腦 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以為取得認證之影像、符號內 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文書。 又被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為具 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 為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 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 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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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