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71號
KSDM,113,簡,117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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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承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承蔚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孫承蔚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三、被告孫承蔚上開詐欺取財2罪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竟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詐騙告訴人陳宥 庠、鄭嘉文,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均未給付調解金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部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尚有詐欺取財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希望關於 BLACKPINK詐欺案件的事情全部再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則 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 件被告所犯數罪實宜待日後全部罪刑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 
五、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宥庠、鄭嘉文分別詐得新臺幣( 下同)7,000元、17,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雖被告與告訴人陳宥庠、鄭嘉文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7, 000元、20,000元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給付,業如上述, 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 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宥庠、鄭嘉文之情形,仍應 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40號
  被   告 孫承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蔚無販售南韓藝人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真 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3時35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 體對陳宥庠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價格販售「B LACKPINK」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宥庠陷於錯誤,於112年2 月14日23時35分許匯款7,000元至孫承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2月17日1時54分許前某時, 經不知情之臉書暱稱「林品君」之人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鄭 嘉文佯稱:可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鄭嘉 文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時54分許匯款17,600元至上 揭孫承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因孫承蔚未依約交付門票, 且未退款,陳宥庠、鄭嘉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宥庠、鄭嘉文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承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宥庠、鄭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2份。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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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