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39號
KSDM,113,簡,113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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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美胡鴻霖之同居人,胡志龍則為胡鴻霖之子。張春美 明知胡鴻霖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遺 產即歸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得擅自 提領及處分。張春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29日胡鴻霖死亡後,基於侵占犯意,未將胡鴻霖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歸還予胡鴻霖之繼 承人,而將上開提款卡侵占入己。
㈡俟張春美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各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內,並鍵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張春美 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 ,並將該款項用於購入中古豐田汽車。嗣經胡志龍發覺胡鴻 霖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春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胡鴻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 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持胡鴻霖之郵局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犯行 ,並辯稱:這是胡鴻霖要給我的,我領錢就不用跟家屬說云 云。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



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次按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提 領時當時知道胡鴻霖已經過世?)是;(問:所提領的款項 拿去何處?)我把錢拿去買豐田中古汽車了,都花掉了;(問 :提領時,有無告知胡鴻霖親屬?)我有沒有告知他們等語 (見偵卷第73頁),徵之上述,可知胡鴻霖過世後,系爭提 款卡及帳戶內存款即為遺產而歸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被 告將胡鴻霖之郵局提款卡侵占入己,且未經胡鴻霖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揭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提領屬於 全體繼承人共有共計19萬8,000元存款之行為,已構成侵占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
四、核被告張春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先後 以相同手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期間相近,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胡鴻霖過世後 ,未經全體胡鴻霖之繼承人同意,將胡鴻霖之郵局提款卡侵 占入己,且擅自持上揭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存款使用,足生損 害於胡鴻霖之全體繼承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犯罪所 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 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共計19萬8,000元,因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該 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所得即提款卡1張,雖亦為其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衡以該提款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該提款卡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提款卡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之㈠所示 張春美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之㈡所示 張春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郵局帳戶
編號 時間 領取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30日6時41分許 提款卡取款 6萬元 2 112年6月30日6時43分許 提款卡取款 5000元 3 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 提款卡取款 6萬元 4 112年6月30日7時27分許 提款卡取款 2萬元 5 112年7月4日18時25分許 提款卡取款 5,000元 6 112年7月4日18時26分許 提款卡取款 4萬元 7 112年7月4日18時29分許 提款卡取款 5,000元 8 112年7月5日12時13分許 提款卡取款 1,000元 9 112年7月5日12時23分許 提款卡取款 1,000元 10 112年7月5日12時24分許 提款卡取款 1,000元 合 計 1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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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