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07號
KSDM,113,簡,110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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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瑋於民國111年8月23日7時30分許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廣州 一街之交岔路口時,與步行之施明坤險些發生碰撞。詎謝承 瑋竟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施明坤步行至上開路口東北角 時,先騎乘前揭機車衝撞施明坤施明坤倒地,隨即又持安 全帽毆打施明坤之頭部、臉部,致施明坤受有頭部外傷、顏 面挫傷、頸部挫傷並椎間盤突出、腹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明坤、證人黃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111年8月23日診字第1110823080號、111年9月2日診字第1 110902064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以機 車衝撞告訴人後,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傷害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係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 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先以機車衝撞告 訴人後,再手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等語(院二卷第93頁)。 且觀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縱告訴人係行 走在馬路上,該處仍有相當空間供被告通行,益徵被告係故 意衝撞告訴人,而非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碰撞。是被告前 開供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騎乘機車衝 撞告訴人,此部分應論以刑法傷害罪而非過失傷害罪,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持安全 帽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適用法條 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 紛,竟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衝突,率爾以騎乘機車衝 撞及持安全帽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卷)、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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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