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39號
KSDM,113,簡,103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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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孟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孟新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16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06號
  被   告 孫孟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孟新昇宏電子遊戲場業(簡稱昇宏娛樂城,設高雄市○○ 區○○○路00號)僱傭之員工,並以向該店客人收取娛樂費用 現款為其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孫孟新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3時50分至112年5月31日 0時16分間某時許在該店上班時,將其身上揹戴、裝有客人 支付之娛樂費用現金之黑色背包帶至店內某處後,再將背包 內之新臺幣(下同)16萬6千元現金據為己有。嗣經昇宏娛 樂城員工蔡慕璇發覺後調閱監視器查看,並隨即於同日2時5 5分許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昇宏娛樂城即負責人陳永南委由蔡慕璇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孟新坦承上述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慕璇在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未扣 案之16萬6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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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