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152號
KSDM,113,毒聲,15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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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前述刑事裁定 、法務部○○○○○○○○民國113年3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4 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 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 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 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 宜予尊重。從而,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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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