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丞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科丞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C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水煙斗內點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4月24日11時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G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2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習慣」、「第 一次是於7、8年前讀大學時」、「我平均2、3天施用大麻1 次」、「我共向呂亦鎧購買3次大麻,每次均有交易成功」 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施用毒品時間已長。再者,被 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7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及被告 日後恐因另案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以達戒絕毒癮目的,而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 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