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四、經查:
㈠被告陳俊生於000年00月00日10時2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98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51ng/ml,有該公司112 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 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 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 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 回溯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已經沒有在施用了,不知為何 會陽性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 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6年9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1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 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 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 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 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 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 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 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164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又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案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 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 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