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雅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雅雯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 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768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6000ng/mL、嗎啡檢出濃 度為000000ng/mL,有該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FS25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 2568號)各1份在卷可憑。
㈡、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 體需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至於 「偽陽性」結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 為1至5天、嗎啡之時限為2至4天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 第09500007425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
各1份附卷可參。查本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確認檢驗結果,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 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判定 標準即「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 認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訛。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103年入獄到現在都沒有 再吸食毒品。都是吸食搖頭丸。」、「100年間開始陸陸續 續吸食搖頭丸毒品。都是吸食搖頭丸。直接口服吸食。」等 語,尚難信實。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 111年8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但被告於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於警詢時否認其施用 毒品犯行;另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難認其有面 對本案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再者,被告另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案聲請簡易 判決,現為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23號審理中,有點名單 、詢問筆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核屬其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