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4、4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賓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張峻賓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3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 內,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 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 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⒉於112年12月6日10時1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 住處內,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⒊於112年12月25日16時3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 住處內,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3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2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被告須完 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 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 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 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 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 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 111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20年11月2 2日,其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於 前開假釋期間及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3件施用毒品犯行,可 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 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 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 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