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李育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威係城市傳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城市傳媒公司)之行銷主任,緣城市傳媒公司受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之委託辦理「111年高雄市都會區農特產品展示行 銷推廣活動」,於民國111年8月6日至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 博愛二路、至聖路與神農路內之凹仔底公園內神農市場,辦 理展覽之場地布置等活動,城市傳媒公司並委託樂風音響有 限公司(下稱樂風音響公司)等廠商架設活動所用之桁架、 舞台等設備,被告則係負責辦理廠商進場及拆卸作業之聯繫 事宜。詎被告本應注意活動結束後應盡速拆除相關設施,且 應注意桁架係依靠六米帳支撐,若欲進行拆除作業,兩者應 同時進行,不得單獨遺留桁架等設施於現場,又被告知悉其 他廠商均排定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開始進行拆除作業,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單獨通 知樂風音響公司負責人李明憲111年8月8日上午始進行拆除 作業即可,致六米帳拆除後,樂風音響公司負責拆除之桁架 (下稱本案桁架)單獨立在現場。適告訴人林國欽於111年8 月8日5時40分許,前往凹仔底公園運動時,見該桁架留置現 場,亦疏未注意該桁架並未牢固,即貿然走向該桁架後,向 上跳躍並以雙手抓住桁架橫桿,該桁架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 倒,告訴人因而跌落在地,並受有顏面骨複雜性骨折、左側 眼眶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 威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李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龔秋凉於偵查中之 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光碟、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沈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桁架有搭設鐵板,足夠穩固,依案發當日天氣狀況無 倒塌風險,且本案桁架非固定、常態設備,一般有知識經驗 之人均不會懸吊在其上,本案是告訴人自己在本案桁架上吊 單槓才會倒塌,應由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經查:(一)被告係為城市傳媒公司之行銷主任,並負責「111 年高雄 市都會區農特產品展示行銷推廣活動」(舉辦時間:111 年8月6日至7日、地點:凹仔底公園內神農市場)廠商進 場及拆卸作業之聯繫事宜,而現場六米帳拆除後,本案桁 架於111年8月8日5時40分前仍單獨立在現場,而告訴人林 國欽於111 年8 月8 日5 時40分許,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上跳躍並以雙手抓住本案桁架橫桿,致本案桁架因重心不 穩而向後傾倒,告訴人因而跌落在地,並受有顏面骨複雜 性骨折、左側眼眶底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證人林國欽、李 明憲、龔秋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110822134 號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 21 頁)、監視錄影擷圖(警卷第23至27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桁架設置現場照片及 活動規劃設計圖(警卷第33至41頁)、被告及證人龔秋涼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21至14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5月3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 15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53至 175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合先敘 明。
(二)證人李明憲於審理中之證稱:我與被告協調後,約定於11 1年8月8日8時進行本案桁架之拆除,本案桁架可以單獨拆 除,因底部有鐵板已相當穩定,依案發時天氣狀況,除非 遭大力拉扯或撞擊,不然不會倒塌等語,證人龔秋凉亦於 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本案桁架有無與我們的宮廷帳 固定在一起,一般都是自己的器具自己固定好,且本案桁 架是蠻穩固的,下面也有很大的鐵片,除非有人故意搖晃 ,不然不太會有影響,我們在拆除旁邊的宮廷帳時,也沒 有人跟我反應拆除會影響到旁邊等語,證人田智俊亦於警 詢中證稱:本案桁架沒有以任何方式固定在我們的宮廷帳 上等語,再參上開監視錄影擷圖、現場照片,本案桁架在 告訴人「向上跳躍並以雙手抓住桁架橫桿」前,雖單獨立 於現場,但無不穩固之情事。準此,依案發時現場之氣候 等狀況,本案桁架因底部裝有鐵板,而可穩固、單獨立於 現場乙節,應堪認定。而上情既已認定明確,則辯護人聲 請再行傳喚證人田智俊到場作證乙事,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三)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不論公有、私有 設施、設備,均各有其功能,各該設施、設備雖均應由實 際管理人保障於正常使用下之安全性,然若作為非原功能 之方式而使用時,該使用之安全性即應另行評估後方能決 定。依上開桁架設置現場照片及活動規劃設計圖,本案桁 架設置之功能不論係供作為服務區、接待區、休憩區或攤 位等方式使用,顯非作為供運動器材使用乙節甚明,已難 認被告於案發前可合理預見他人會以本案桁架作為「吊單 槓」或「向上跳躍並以雙手抓住桁架橫桿」等運動器材使 用。而依案發時現場之氣候等狀況,本案桁架可穩固單獨 立於現場乙節,已認定如前,是依本案桁架設置之功能而 正常使用之狀況下,若非有撞擊、搖晃、拉扯、吊掛等外 力因素,難認有自行倒塌風險。準此,若非告訴人逕自以 「顯然超出本案桁架設置之功能」方式,而「向上跳躍並
以雙手抓住本案桁架橫桿」,通常即不至發生本案桁架倒 塌之結果,告訴人自不會因而受有傷害,故本案難認本案 桁架於案發時單獨立在現場乙事,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且以案發現場之狀況及本案桁架設置之方式,一般人均可 知悉本案桁架並非供「可雙手抓住桁架橫桿後懸吊」等功 能使用。而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問:你為何要去拉這 個桁架?)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去拉等語,然依告訴人於案 發時年約53歲、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顯為有相當 知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並無不知之理,故應 認被告無非係因自認本案桁架有相當之穩固性,方逕自「 向上跳躍並以雙手抓住桁架橫桿」,準此,被告於未向本 案桁架實際管理人確認之情況下,貿然以此一「顯然超出 本案桁架功能」之方式使用本案桁架,應自負其風險,並 無任意歸責於他人之理,更足徵本案桁架單獨立在現場乙 事,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與被告於案發時讓本案桁架單獨立在現場乙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責。依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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