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9號
KSDM,113,易,11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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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萍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51巷9弄3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萍為大陸地區女子,其與同案被告蔡 瑞龍(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為使被告魏萍達成來臺目的,2人於無結婚 真意之情形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南平市虛偽登記結婚,同案被告蔡瑞龍與被告魏萍並於同 日至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虛偽公證二人結婚;同案被告蔡瑞 龍旋於同年月30日返臺,並於94年3月7日,出具大陸地區福 建省南平市公證處所出具其與被告魏萍結婚之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南核字第96027號證明書等資 料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該轄區警員於該保證書簽 註意見欄上,登載同案被告蔡瑞龍與被告魏萍為夫妻關係, 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該派 出所之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同案被告蔡瑞龍再於94年3月1 0日,委託不知情之李秋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 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代辦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上開資料向入出境管 理局申請大陸配偶即被告魏萍來臺探親而行使之,亦使入出 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除在申請書上簽註審核意見 並由登錄人員登入申請案件查詢資料檔及大陸同胞申請來臺 查詢檔,據以核准同案被告蔡瑞龍申請,並核發給被告魏萍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魏萍嗣於94年7月21日 ,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交由不知情之高雄小港機場查 驗人員而行使後,非法進入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 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魏萍並於94年7月22日與 同案被告蔡瑞龍共同前往前鎮分局,持虛偽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結婚證書」,向警員登記流動戶口,使承辦人員將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魏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且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處斷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魏萍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 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55條部分:
  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魏萍行 為後,於95年7月1日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 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 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 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魏萍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間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魏萍行為時之規定,得 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 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魏 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二)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魏萍行為終了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 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 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 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魏萍行為後 ,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 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 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 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 即被告魏萍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魏萍,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魏萍行為 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本件追訴時效已完成: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乃指審 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 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此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 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 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另案件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 
(二)被告魏萍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7月22日,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30日開 始實施偵查(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卷證至高雄地檢 署之日),嗣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就被告魏萍與同案被告 蔡瑞龍等人均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5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 ;被告魏萍所涉上開犯嫌部分,因其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 迄未入境,致不能到庭,而於95年12月26日報結在案,並另 於95年12月27日改分為95年度他調字第27號案件列管等情, 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案件移送書上所蓋收案日期、高雄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75號起訴書、該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 收案章日期、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90號案件簽呈及被告魏萍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三)而自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被告魏萍已遣返大陸地區為由, 而將本案報結並改分「他調」字別列管時起迄今,期間均僅 形式上定期以函詢方式向移民署查詢被告魏萍入出境資料 ,而實際上並未進行傳喚被告魏萍予以訊問、調查證據、訊



問犯罪事實等具體之審判程序,足見本案之審判程序自該時 起迄今,實質上已不能繼續而形同停止審判。且參照上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規定,益徵大陸 地區人民若於犯罪後出境未能到庭者,乃屬停止審判之法定 事由。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為刑法上強制規定之制度, 不容以其他就案件管理上之行政便宜措施予以變相延長。否 則如以案件是否改列其他字別而得以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無異以此行政管理措施無限期延長追訴權時效。故本件雖 曾於95年12月26日以為利於案件管考之目的,依民刑事件編 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改分「他調」字別為96年 度他調字第1號案而持續管考,然實質上既因被告魏萍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致使本案之審判程序不能 繼續而形同停止審判,自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四)被告魏萍涉犯上開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 定而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罪嫌,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屬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依該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魏萍於偵查中出境後迄 未入境,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 (2年6月),共計12年6月。
(五)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魏萍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7月22 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 期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94年12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 期起,至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被告魏萍為大陸地區人民已 遣返大陸地區無法到案審結予以報結止,共11月27日實質行 使追訴權之期間。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提起 公訴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至95年11月10日案件繫屬本院前 1日之期間共計26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 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 魏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7年12月23日完成(計算式:9 4年7月22日+10年+2年6月+11月27日-26日=107年12月23日) 。
四、被告魏萍迄今仍未入境歸案,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而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倪茂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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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