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桂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桂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桂香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張家林(下稱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確定。然經被 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理由為受刑人未付分毫,是 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諭知 緩刑3年,且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於上開時間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依附表所示如期給付被害人 款項之情形,有被害人陳報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 」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本案 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 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則於受刑 人均未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 ,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 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
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 ,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決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洪桂香應給付張家林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家林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