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90號
KSDM,113,審易,39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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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祥



李德祥



呂柏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6
號、第14895號、第20516號、第21110號、第22197號、第26578
號、第268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
第4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德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柏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祥李德祥呂柏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時30分 許,由李德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 呂柏奇洪志祥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乾佑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乾佑公司),竊取乾佑公司置放在廠房A9柱之焊 接電線(約15米)及CO2電線(約18米),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並於同日8時58分許,將上開電線攜至高雄市林園區鳳林 一路金瑋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477元朋分花用 。嗣因乾佑公司工作人員發覺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德祥呂柏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李德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 柏奇於112年2月18日1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 面路邊,由李德祥在一旁把風、呂柏奇下車竊取江秀戀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由呂柏奇懸 掛於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三、李德祥復獨自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15日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附近,見關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 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 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112年4 月27日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將李德祥逮捕歸案,並扣得上開遭竊車牌等物。(二)於112年4月14日2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附近 ,見蔡謝桂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嗣因蔡謝桂枝發覺車牌遭竊,委託其夫蔡戊戍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志祥李德祥呂柏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祥李德祥呂柏奇3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號卷第196、204 、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瑞發江秀戀、關惠、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戊戍、證人郭謦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事實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購記事資料、現場照片;事實二、部 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事 實三、(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事實三、(二)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洪志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2.核被告李德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一)、 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核被告呂柏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李德祥呂柏奇就事 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5.被告李德祥所犯上開4罪、呂柏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德祥所犯4罪、被告呂柏奇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衣物,雖為被告呂柏奇於本案事實一、犯行時所穿 戴,惟上開衣著僅為日常服飾,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呂柏 奇特意於犯案時穿戴上開衣物藉以逃避警方查緝,是上開 扣押物品尚非供被告呂柏奇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可 認定,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本件事實、部分,竊得電線共賣得5,477元,其中4,500 元由被告3人平分,餘977元由被告李德祥拿去加油,業據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34號卷第209頁),此部分分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被告 洪志祥呂柏奇各1,500元;李德祥2,477元),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各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至竊得之車牌,除事實三、(一)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外 ,其餘因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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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