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馬唐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原木 公園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馬唐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施用毒品行為 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㈡另於112年10月7日或8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鎮中路與康定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馬唐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施 用毒品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馬唐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18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255)、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為警查獲之經過,其於警方尚未知 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均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復同意受採尿送驗,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因此就被告所犯 事實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警詢時所供述之施用日期 與本判決依其於偵查中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日期略有出入,惟 兩者甚為接近,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 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及其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相隔 時間非長、性質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均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