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鈺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 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 末1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4 23公克,有111年度毒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2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第93頁、第95頁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