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83號
KSDM,113,單禁沒,8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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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啟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分屬違 禁物與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經 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 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579800號 刑案偵查卷第13至14頁,下稱警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 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 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1個單獨 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18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卷第121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毒保字第25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卷第119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19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卷第63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34號(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卷第71頁) 三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213公克) 四 注射針筒 1個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942號(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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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