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驗餘重量柒點參壹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326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查扣之大麻種子,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 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而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故大麻種子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其 宣告沒收與否自應適用違禁物沒收之相關規定,且無追徵價 額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案查扣而為被告持有 之種子1包(見執聲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原分種子證物2袋,分別有158顆及220顆,驗餘 共計168顆,驗餘重量7.31公克),經送行政院農委會特有 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定,自該種子證物2袋各逢機選取5顆為 樣品萃取總量DNA,經檢測分析核及葉綠體基因片段DNA序列 ,最終物種鑑驗結果確認送檢種子證物皆應為大麻科大麻無 誤;又再自該種子證物2袋各逢機選取100顆為樣品,採用赤 玉土為培養介質進行萌芽試驗,經過2週後,種子樣品發芽 率分別為28%與23%,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 育中心111年11月22日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及植物
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單獨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種子既已滅失,即無庸 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