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2號
KSDM,113,交簡上,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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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至第75頁),依上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為判處拘役45日, 固為的論,然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嚴重,雖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想以調解成立一事求得法院輕判,原審量刑容有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非屬輕微,因而蒙 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 「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左胸壓 砸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致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 具體情狀,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 之比例原則。至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身心受創嚴重以及被告 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原 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已記載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蒙受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等情狀,是該等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 態度情狀均已經原審判決考量在內。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 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以刑度過輕為 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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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