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25號
KSDM,113,交簡,52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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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翔於民國112年8月7日21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3樓之1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於11 2年8月8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仁 愛一街交岔路口,因違反紅燈號誌左轉仁愛一街,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58分許,對雷翔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 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 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1毫克,高出法律明訂酒後駕車應科予刑責之標 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對於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於酒駕 肇事造成無數家庭破碎,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更是甚高,實無從使本院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開所請,礙難 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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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