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26號
KSDM,113,交簡,42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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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豐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擦撞路樹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 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 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稱大學在學中,倘因此 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 ,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 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 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 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許豐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豐胤於民國113年2月4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不慎擦撞路樹肇事,並導致車上友人陳羿丞受傷(過失傷害 部份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28分對許豐 胤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豐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羿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等,及車禍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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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