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23號
KSDM,113,交簡,42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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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7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明聖街120巷道路由北向南行駛,左轉駛入明聖街120巷7 弄2號「福安宮」前非屬道路範圍之廣場後向東行駛欲駛往 東側之道路,本應注意汽車無論是否行駛在道路上,除有特 殊情形必須行駛於左側外,均應靠右行駛,行駛時同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亦未注意廣場南側之 德仁路77巷有無車輛駛出。適有黃忠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仁路77巷道路由南往北駛入上開廣 場並左轉往西行駛,亦應注意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靠右行駛並注意廣場內有無其他車 輛行駛,致見黃永茂所駕車輛迎面駛來後閃避不及,2車車 頭發生碰撞,黃忠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胸部挫 傷、右手右腕挫傷併橈骨骨折、左手挫傷、左肘擦傷、左膝 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黃永茂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忠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 駕照資料、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及被告手繪行向圖、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9至13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3頁、第69至71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係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私人向台糖承租後作為宮廟用地,供宮 廟活動及信徒停車之用,廟方並未同意將該處設為公眾通行 之用地,但因該廣場未設圍籬,附近居民常為貪圖方便,私 自通過該土地至附近其他道路等節,有小港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及相關地籍圖、租賃文件等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至 41頁),固堪認定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並非道路,無從直接適 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注意義務 ,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及內容並非全部取決於法令 、規則等之規定,契約、習慣及法理等同足以構成注意義務 之內容,當欠缺明文規定或約定時,有無相關注意義務及內 容,仍應就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期待可能性予以觀察,方足 以維護社會生活之安全、正常運作。審諸車輛行駛過程,雖 非全程必然均行駛於道路範圍內,但駕駛行為既屬單一,無 論是否行駛在道路範圍內,所應遵守之駕駛注意義務,當不 應有歧異,且應一體適用,如此方足以完整維護車輛行駛及 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車輛原則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 ,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外,我 國人民用路習慣既均為靠右行駛(走),則車輛縱使未行駛 在道路範圍,仍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因是否 行駛在道路範圍內而有異。
㈢、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其係欲駛往廣場東北側之巷子,行駛在廣 場期間並未靠右行駛,且雖知道廣場南側還有巷子,會有車 輛進出,但因為當時逆光,所以未注意到對向來車(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47、51、57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後, 同見被告車輛轉入廟前空地後,行駛在右側偏中間之路段, 未完全靠右行駛,發生碰撞前車頭更有朝向廣場東北方行駛 之情形,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同無明顯之減速與暫停之舉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認被告確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注意 車前狀況,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當時又無其他視線或減 速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次 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清楚知悉該處道路情形 ,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仍疏未注意,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德仁路77巷駛入廟前空地並左轉向西行駛 後,明顯未靠右行駛,而係行駛在中間靠左(即行車路線正 對被告)之路段,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同無明顯之減速與暫停



之舉,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 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雖因 非道路範圍而無法依一般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製作自首情形紀 錄表,但被告於案發後已有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向警陳述 行向,讓員警繪製草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 ),並有現場照片及前揭小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警 卷第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足徵被告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仍停留在現場,並向員警陳述其為駕駛人,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貪圖方便橫越廟前私人土地駛往其他道路,又未 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尚非極微,固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 ,並持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方未能成立,堪認被告仍有盡力彌補損失之誠意,尚非 自始拒絕調解、賠償者可比,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就本 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 過失責任,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被告 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 扶養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太太及女兒、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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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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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