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77號
KSDM,113,交簡,37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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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至8行補充為「其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四路 ;適有史修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 該路口,見狀為閃避...」;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單」,並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 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 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



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 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 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 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黃君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翔於民國113年2月1日20時許起至翌(2)日3時許止, 在高雄市正義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口,適史修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口,為閃避黃君翔所駕駛上開車 輛而自摔倒地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 12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君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 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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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