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0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 2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林忠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忠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興隆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宅六街與孔宅七街交叉路口 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 1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