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百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百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莊百軒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第4行「夜 間有照明」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百軒(下稱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洪士傑、陳韋伶(下稱告訴人2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 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 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2人間業已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 人2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 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 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被告分期履行部分)。又 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莊百軒願給付洪士傑、陳韋伶合計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士傑、陳韋伶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06號
被 告 莊百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百軒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號南向37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洪士傑駕駛搭載陳韋 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士傑、陳韋伶均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士傑、陳韋伶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百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傑、陳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等為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