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柄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柄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 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柄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 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 03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 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 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周柄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柄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至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5樓的「168商務酒店」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6分許,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德安路口,因超車不慎而與陳國 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柄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和於警詢中的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 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 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