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28號
KSDM,113,交簡,22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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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1時 許起至23時許止」、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士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 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74毫克情形下,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高士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程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五甲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27)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 近南華一路(往北)處,因停車於路中為警盤查,並於同日7 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高士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士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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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