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09號
KSDM,113,交簡,20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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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呂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7度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呂正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雄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鳳凰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月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車搖晃面帶酒容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警於同日1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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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