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7號
KSDM,113,交簡,177,202403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碧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碧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0時許 起至1時許止」、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 並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碧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 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 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復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 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簡碧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碧儀於民國112年7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薑母 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分許, 行經高雄市新興七賢二路文武一街口時,因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碧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碧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