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27號
KSDM,112,金訴,72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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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劉育佑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僅就金訴450號案件受委任)
被 告 潘惠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65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112年度偵字第1
903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336
號、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7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佑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謦安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向宏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柏澄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惠婷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勇」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



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等事宜, 並指示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 交取款。而依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之知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 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 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分別於112年1月至3月間(劉 謦安、丙○○為112年2月至3月;向宏偉為112年1月;謝柏澄 為112年1至2月),基於縱與丁○○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丁○○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 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嗣丁○○、「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蘇巧玉許佩婷葉奕尚、李亦婷、李乙昕、戊○○(下稱蘇巧玉等6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款 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劉謦安 、向宏偉謝柏澄、丙○○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再由其等將領 得款項交付予丁○○,並由丁○○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劉育佑與「鄭順暢」(或「陳柏翰」,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操作電 子錢包及轉交款項等事宜。而依潘惠婷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 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報酬,基於縱與 劉育佑、「鄭順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劉育佑、「鄭順暢」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而依「鄭順暢」指示前 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6至8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李乙昕,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交易款項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 號6至8所示款項,交付予前往面交之潘惠婷,再由潘惠婷將 領得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交付予劉育佑,並由劉育佑以不詳方 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三、嗣因蘇巧玉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陸續 於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2、10、12、15、18至20、24至26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四、案經蘇巧玉葉奕尚、李乙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於被告丁○○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 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丁○○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丁○○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丁○○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丁○○、劉育佑、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丙○○及其



等辯護人、被告潘惠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450卷一第210至 217、290至295-1、474至479頁、本院727卷第67至6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潘惠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潘惠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450卷一第208、471頁、本院450卷二第 109、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謦安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30、165至170、171至177頁、偵 一卷第269至271、273至287頁、偵二卷第213至221頁、偵七 卷第65至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宏偉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警四卷第146至157頁、偵二卷第69至70、71至7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柏澄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三 卷第88至90頁、警四卷第162至176頁、警九卷第1至4頁、偵 九卷第51至57、63至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181至195頁、偵一卷第173至175 、245至251頁、追加偵卷第13至17、133至136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育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75至91 、155至15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189至194頁) 、證人易敬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450卷二第13至2 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巧玉葉奕尚、李乙昕、戊○○、證 人即被害人許佩婷、李亦婷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7日之丁○○詐 欺洗錢案幣流分析記錄(警一卷第3至19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450卷一第67至 94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 】(本院450卷一第171至18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各1份(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存卷可 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5、18至20、24至26所示之 物可證,足認被告丁○○、潘惠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堪以採信。本案被告丁○○、潘惠婷部分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育佑部分:




  訊據被告劉育佑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潘惠婷配合,且有將 虛擬貨幣存入同案被告潘惠婷所提供之告訴人李乙昕之電子 錢包,並收受同案被告潘惠婷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 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跟潘惠婷都是幣商,我只是與潘惠婷交易 泰達幣,電子錢包也是潘惠婷提供給我的,且我確實有轉幣 給潘惠婷,我並不知道電子錢包不是潘惠婷所持用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育佑辯護稱:首先,參諸卷附被告劉育佑 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該錢包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0月0 0日間,確有高達數十筆交易,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稱 其為虛擬貨幣幣商等語相符,而潘惠婷僅是被告交易對象之 一,是被告單純收受潘惠婷交付之現金,並將泰達幣依照潘 惠婷指示,存入其指定之錢包地址,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任 何異於常理之處。況且,潘惠婷於交易過程中除有與告訴人 李乙昕簽立契約書外,其於契約書上所留之年籍資料亦與其 本人相符,與一般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多會以假名出面交易 之情形不同,是潘惠婷部分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已 有可疑,遑論是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再者,依照鑑定證人 易敬棠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 本案詐欺集團唯一之聯繫為TRX幣之支應,價值大約1000顆 ,然而鑑定證人亦同時證稱,被告除此部分TRX幣來源外, 其大部分之TRX幣則是向合法交易所所購得(按:約7408顆 ),足見被告持有之TRX幣並非全數來自於本案詐欺集團, 甚至由詐欺集團支應之比例竟未達十分之一。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有與潘惠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據 證人丁○○、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及丙○○之證述可知,其 等並不認識被告,且潘惠婷也未能提出與「鄭順暢」之聯繫 資料,本案是否達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亦有可議。 綜此,請求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為被告(劉育佑)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乙昕有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地點,經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轉介,與被告潘惠婷及丁○○聯繫購 買泰達幣後,分別由被告潘惠婷、劉謦安於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乙昕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6至10所示現金,被告劉育佑、丁○○則將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泰達幣存入告訴人李乙昕所提供之錢包地址; 隨後被告潘惠婷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轉交款項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劉育佑等 情,為被告劉育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不爭執(本院450卷一第295-1頁、本院450卷二第109至 12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一卷第51至70、149至154頁、警九卷第5至9頁、 偵一卷第13至14、187至211、225至228頁、偵二卷第3至2 0、185至187頁、偵八卷第69至71頁、本院450卷二第54至 71頁)、證人劉謦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 113至130、165至170、171至177頁、偵一卷第269至271、 273至287頁、偵二卷第213至221頁、偵七卷第65至69頁)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3月29日之李乙昕遭詐欺案幣流分析記錄(警一卷第21 至33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一卷第35、43至56頁 )、虛擬貨幣交易截圖(本院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劉育佑之TDr錢包交易紀錄(本院450卷一第299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6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 表一編號6至10所載)及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又關於告訴人李乙昕與被告潘惠婷、丁○○交易泰達幣之原 委,業據證人李乙昕於警詢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虛擬 貨幣之對象,包含被告潘惠婷及丁○○,均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者等語明確(警二卷第97頁);再觀諸告訴人李 乙昕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成員( LINE暱稱「Hao」)係直接向告訴人李乙昕推薦向「金泰 商行」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該商行之LI NE連結。並稱「你幫我加這個幣商,跟他說」、「是網路 上看到的,要面交買USDT」、「他有回你的話你再跟我說 一下」、「有不會回的你再問我」等語,嗣經告訴人李乙 昕與被告潘惠婷聯繫後,向該工程師詢稱「您好!請問您 在哪個網站看到我的呢?」,該工程師則要告訴人李乙昕 回稱「GOOGLE看到的」,並表示「面交比轉帳相對安全, 所以我才找面交的給你」及要告訴人李乙昕與該幣商約定 交易時間、地點後,向其指定之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M ASK』)索取錢包,隨後指示告訴人李乙昕稱「你現在把他 (按:錢包)複製給幣商」、「然後說」、「待會請打到 我的錢包裡」、「然後到時候你跟他見面他會把幣打到你 的錢包,打完會給你明細,你收到明細回傳給客服,確認 有收到後」、「你打開平台首頁,會有你入帳了多少U, 顯示在總資產下面」、「如果你的錢包還沒有U的顆數, 就跟幣商說訊號不好稍等一下,等有了再給他看就好,不 要提到平台的東西,就說這是你自己的錢包就好」、「給 幣商看完就可以離開了」、「那你這裡帳號一樣先幫我做



登出的動作」。隨後經被告潘惠婷向告訴人李乙昕表示其 手上已無泰達幣可供買賣後,暱稱「HAO」之工程師則張 貼一廣告頁面予告訴人李乙昕,要告訴人李乙昕向該暱稱 「Business Coin」之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及告知該幣 商「跟他說你在火幣網上看到的,要面交買USDT」等語, 有其等LNE對話紀錄可考(警二卷第104至119、131至132 、164、172至173頁)。而上揭暱稱「金泰商行」、「Bus iness Coin」之帳號分別為被告潘惠婷、丁○○所使用,亦 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60、171至172頁 )。是依證人李乙昕前揭證述佐以上揭對話紀錄可知,告 訴人李乙昕之所以會與「金泰商行」、「Business Coin 」,亦即被告潘惠婷及被告丁○○交易虛擬貨幣,係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且有關交易細節,諸如交易價格、交 易之泰達幣顆數以及交易後泰達幣應存入之電子錢包地址 等,均係由該集團成員全權決定,告訴人李乙昕僅是遵照 其等指令面交付款乙節,堪以認定。
(三)另參以證人潘惠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我是向「鄭順暢」面試擔任幣商的工作,而我會在GOOGLE 和臉書上刊登交易虛擬貨幣之廣告,待客戶與我聯繫後, 我會詢問「鄭順暢」匯率,由我告知客戶並前往與客戶面 交取款後,我會通知劉育佑,由劉育佑將幣打入我所提供 之錢包地址,這樣交易就算完成。交易完成後,劉育佑會 來找我取款,取款當下他會一併將該次交易報酬給我。我 本身並沒有虛擬貨幣,我只是單純依照「鄭順暢」指示從 事交易,而當我找不到「鄭順暢」時,我就會聯繫劉育佑 。我一開始跟「鄭順暢」面試時,並沒有特別提到報酬, 只知道是論件計酬,酬勞數額並未明確約定;本案與李乙 昕三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6至8),都是由劉育佑負責打 幣的,事後也都是他來找我收款,報酬部分,也是他當場 算出來並交付給我等語(警一卷第135至144、182至187頁 、本院450卷二第35至45頁),可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 8所示三次交易,均是被告潘惠婷依照「鄭順暢」指示所 為,復參被告劉育佑陳稱:我給潘惠婷的佣金是依當日虛 擬貨幣之漲跌起伏計算等語(警一卷第157頁),可知被 告潘惠婷確實能自被告劉育佑處取得報酬,則被告劉育佑 與被告潘惠婷所稱之「鄭順暢」應有相當聯繫,否則被告 劉育佑如何能在被告潘惠婷與「鄭順暢」實際上並未約定 報酬具體數額之情況下,於收款當下即時計算被告潘惠婷 該次交易所得領取之報酬,並交付予其收受。
(四)另佐以鑑定證人易敬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首先,我們在



看幣流不會只看泰達幣的部分,因為加密貨幣在做這種錢 包的交易轉移時,是需要付手續費的,正常人不會平白無 故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手續費,手續費的意思有點像油費, 就像我們車子要啟動必須要有油費,因此犯罪集團為了能 在這台車子拿到錢後馬上開走,會事先幫他加油,這是合 理的,但若該集團同時支應油費予幣商或其他加密貨幣供 應者,這就是相對不合理的情況,而這樣的情況,其實就 類似於同一集團在自導自演,亦即左手賣給右手,只是一 種表象的移轉。本案一開始我是從李乙昕之錢包開始分析 ,她所使用之錢包地址的金錢來源,包含TRX幣,都是源 自於附件所示之詐團接款錢包二層2(即TMN錢包),而這 個錢包同時也支應詐團接款錢包二層1(即TYn錢包)、幣 商劉育佑及其他匿名錢包。又當丁○○移轉6.4萬顆泰達幣 至李乙昕錢包後,該錢包內6.4萬顆泰達幣會馬上被轉到 詐團接款錢包二層2(即TMN錢包),其中4.7萬顆泰達幣 接著到了詐團接款錢包三層2(即TVN錢包),1.5萬顆泰 達幣則回到丁○○錢包內,而形成幣流迴圈的狀態。從而, 依據我在偵查實務上運作之經驗,在未經他人溝通協調的 狀況下,要能得知他人錢包地址,甚至頻繁、持續的轉移 ,實際上是不可能的,所以由上述錢包內包含TRX幣及泰 達幣之移轉、支應情形,我會判定劉育佑與丁○○的錢包都 是隸屬於同一個集團的等語(本院450卷二第13至25頁) ,並提出幣流分析報告(警一卷第21至33頁)及幣流圖( 詳附件,本院450卷二第137、139頁)為憑。由鑑定證人 上開證述內容及參以其所製作之分析報告、幣流圖,可知 被告劉育佑之電子錢包內TRX幣之來源有部分是源自於TMN 錢包,而該錢包同時也支應TRX幣予告訴人李乙昕及被告 丁○○所持用之錢包,甚至告訴人李乙昕錢包內之泰達幣, 後續亦有部分轉入該TMN錢包內。再觀諸卷附被告劉育佑 錢包之交易紀錄(本院450卷一第314、333頁),該錢包 係於112年2月23日14時38分經TY9錢包以300顆TRX幣啟動 ,後續方有其他泰達幣之移轉;然而,參以鑑定證人所繪 製如附件所示之幣流圖,該TY9錢包亦同時支應TRX幣予被 告丁○○所持用之錢包,數量竟高達31400顆TRX幣,輔以證 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錢包內的TRX幣及泰達幣都是上 手「阿勇」打給我的等語(本院450卷二第68頁),堪認 被告劉育佑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電子錢包確實隸屬於同一 詐欺集團,否則如何能解釋啟動被告劉育佑所屬錢包之第 一筆TRX幣竟是源自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T Y9錢包,且後續仍有以TMN錢包持續支應該錢包TRX幣之原



因。
(五)再者,衡諸常理,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李乙昕詐取之 財物,即為告訴人李乙昕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 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 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 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 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李乙昕面交時,首 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 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 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 取款。是被告潘惠婷所使用「金泰商行」之幣商帳號,既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人員轉介予告訴人李乙 昕與之交易,且參以前揭所述,被告潘惠婷係遵照「鄭順 暢」、被告劉育佑之指示以從事上揭交易,而被告劉育佑 所持用之電子錢包除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以TRX幣啟動外, 亦係由該集團支應後續交易所須之TRX幣,凡此種種均足 以認定被告潘惠婷劉育佑及「鄭順暢」均係與本案詐欺 集團配合之幣商無疑,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 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潘惠婷劉育佑與告訴人李 乙昕進行交易,遑論後續亦係因被告潘惠婷表示其手邊目 前沒有泰達幣可以賣,而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動」指 示告訴人李乙昕另向其他配合之幣商購買,有告訴人李乙 昕與「HAO」、「金泰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二 卷第131至132、172頁)。且觀諸上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 遞訊息、被告潘惠婷至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李乙昕收取現金 ,而被告劉育佑則即時將指定數量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李 乙昕之錢包地址內,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 成,衡情若非被告潘惠婷劉育佑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劉育佑潘惠婷顯然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並由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轉介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李乙昕收取詐得款 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劉育 佑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另依本院前揭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劉育佑



潘惠婷外,亦有「鄭順暢」或「陳柏翰」(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鄭順暢」與「陳柏翰」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 上,是被告劉育佑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疑。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 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 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 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告訴人 李乙昕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 ,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潘惠婷,復由被告潘 惠婷轉交予被告劉育佑,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乃屬常 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審以本案被告劉育佑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從事禮儀社工作之社會歷練(本院450卷二第117頁),其 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劉育佑主觀上已明知被 告潘惠婷、「鄭順暢(或陳柏翰)」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 ,並以高額報酬為由,委請其負責操作電子錢包及由被告 潘惠婷出面收取現金,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 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劉育佑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 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被告劉育佑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共同負責。  
(七)被告劉育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劉育佑雖以其僅是單純將泰達幣販賣予被告潘惠婷



其並不清楚被告潘惠婷後續交易情形,認其並無與被告潘 惠婷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參以證人潘惠婷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一致證稱:當客戶聯繫我所使用之金泰商行表示要 購買泰達幣時,會由「鄭順暢」跟我說匯率,我報價給客 戶後,再由「鄭順暢」或被告劉育佑打幣,後續被告劉育 佑才會來找我收款。其中有幾次我在面交過程中,聯繫不 上「鄭順暢」,我就直接聯絡被告劉育佑,由他將幣打給 客戶等語(警一卷第142頁、本院450卷二第37、41頁), 可知被告潘惠婷係在與客戶交易當下,才會聯繫被告劉育 佑,而與被告劉育佑於偵訊時供稱:潘惠婷會跟我買幣, 她說幾顆我就打幾顆給她,之後再去找她收款等語(偵二 卷第193頁)相符,然而觀之被告潘惠婷與告訴人李乙昕 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4、167、168頁),被告潘 惠婷係於前往面交交易前即與告訴人李乙昕就交易顆數及 金額達成合意,果若被告劉育佑與「鄭順暢」並無聯繫, 則被告劉育佑怎能恰巧提出與「鄭順暢」相同之交易匯率 ,甚至多達三次。尤其,被告劉育佑既然辯稱被告潘惠婷 與其僅係單純交易泰達幣對象,則其怎能於警詢時向員警 表示:我知道金泰商行的LINE是潘惠婷使用的等語,及明 確指出被告潘惠婷從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共三次泰達 幣交易所得賺取之報酬數額(警一卷第86頁),在在可知 被告劉育佑所述顯屬可疑。更甚者,依被告劉育佑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與潘惠婷認識不久,彼此也沒什麼交情等 語(本院450卷二第114至115頁)之關係,其為何能於毫 無擔保,僅知道被告潘惠婷大約住處位置,也不清楚被告 潘惠婷手機門號,而僅得透過LINE聯繫之情境下,逕將如 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價值分別為100,000、100,000、78 0,000元之泰達幣預先交付予被告潘惠婷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才前往取款,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自承其透過TELEGRAM 與交易對象聯繫確認交易數量與價格,約時間面交收款, 待其清點無誤後,才會將幣打入對方提供之錢包地址之交 易模式(警一卷第79頁)相悖至甚,且未能提出任何理由 以解釋前揭差異性,堪認被告劉育佑前揭所辯,實乃犯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辯護人雖以被告潘惠婷確實有跟告訴人李乙昕簽約,並以 真實姓名出面交易,而認為其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等語。然而,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 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 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 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



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 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 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 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告訴人李乙昕已就其並不知悉虛擬 貨幣為何,其僅是單純出資,其餘操作均非其本人所為等 語(警二卷第97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倘被告潘惠婷劉育佑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為何「鄭順暢 」係指示被告潘惠婷於出面面交時,除須驗證交易人身份 外,竟仍要求其於交易時提出事先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 眾多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詳偵一卷第43至44頁),要 求交易人簽名,並於其等交易過程錄影存證,彷彿未卜先 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一般,已與一般交易常理稍有 不同。況且,依上開指示可知,其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 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 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有所認知,甚至於交易過程 中要求全程錄影存證,然卻反而對於初次見面之告訴人李 乙昕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不僅全程未與 告訴人李乙昕解釋、說明交易內容,且到場後即移轉泰達 幣、收取現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前後交易過程僅耗時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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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