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87號
KSDM,112,金訴,58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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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329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柏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等物,在臺南市某地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東風天師」之人,而容任「東風天師」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東風天師」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 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 麗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至林憲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 帳戶,下稱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復於附表一「轉匯時間 、金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張麗萍察覺有 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陳柏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金訴卷第58、197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在卷(金訴卷 第195至196、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萍於警詢之 證述(警卷第83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憲正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9至111、153至1 5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有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金融 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張麗萍,或於事 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張麗 萍之財產後,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此等帳戶轉匯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 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張 麗萍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 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張麗萍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張 麗萍成立調解,及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調解金 額賠償張麗萍之損失等情,且張麗萍亦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18號調解筆 錄、張麗萍之刑事陳述狀(金簡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佐; 兼衡本案告訴人1人,詐欺金額10萬元,與其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 行,且與張麗萍成立調解,業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如前所 述,堪認其尚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 及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 持,並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 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自不待言。
四、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東風天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又張麗萍遭詐欺匯款至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後,經轉匯 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憲正第一 銀行帳戶,嗣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林憲正第一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轉匯時間、金 額、帳戶」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全數或包含其 他款項轉匯至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業據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憲正第一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09至111頁)附卷可佐;復對照林憲 正第一銀行帳戶與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除有2筆分別 於111年9月20日9時41分許及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金額340 元、23萬8,000元(即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款項自林憲正第 一銀行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外,別無收受其他自林憲正第一 銀行帳戶轉匯之款項,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5 3至154頁)在卷可稽。是除附表一所示張麗萍遭詐欺之款項 有轉匯至本案帳戶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未有轉匯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指,認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款項有轉匯至本案 帳戶內,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洗錢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 張麗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9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s_wei_tt,黑不怕黑」之人,向張麗萍佯稱:可註冊ZB-Pro網站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麗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4時51分許,轉出23萬8,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1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 1 楊韻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之人,向楊韻潔佯稱:可匯款至「復華投信」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韻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12時8分許 (同日15時25分許匯入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80萬元 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4日15時26分許,轉出8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贊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盈」、「Q3計劃風險對沖策略B13」向陳贊廷佯稱:可下載手機APP,教其股票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贊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11時15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時27分) 75萬元 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1時29分許,轉出100萬23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包含附表編號3之款項) 3 陳國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娜娜」聯繫陳國強之女友吳碧虹,向吳碧虹佯稱:加入操作虛擬貨幣的APP軟體HGEex,可帶其一起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不知情之吳碧虹進而將上開內容告知陳國強,致陳國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11時12分許 6萬2,760元 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1時29分許,轉出100萬23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包含附表編號2之款項) 4 賴金妹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之人,向賴金妹佯稱:其為賴金妹友人之女兒,現在復華投信老師旁當助理,從事股票投資,有老師指引投資穩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金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4日14時57分許,轉出18萬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2時20分許 3萬9,000元 5 陳淑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u Shi Zhang」之人,向陳淑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淑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許 (同日12時32分許匯入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1萬元 林憲正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轉出28萬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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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