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43號
KSDM,112,金訴,54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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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吳羑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吳羑睿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不詳之人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與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劉凡」、「李國富」,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林哲宇透過「劉凡」介紹 而認識「李國富」後,約定林哲宇依「李國富」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即可賺取「李國富」匯入款項金額的百分之7作為 報酬,吳羑睿則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1時35分許,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予林哲宇匯入款項使用,林哲宇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李國富」匯入款項使用。嗣「李國富」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通 訊軟體LINE假冒為許小琪碩士班學妹,向許小琪佯稱其友人 需用錢,有意借款云云,致許小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8 分許、14時46分許,接續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 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哲宇指示吳羑睿將前開匯入之款項領出



,於同日15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17分,應予更正)前 某時購買660.066007USDT(即泰達幣)後,轉入林哲宇指定 之電子錢包,林哲宇再將611.2USDT,轉入「李國富」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
二、案經許小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哲宇固坦承有依「李國富」指示向吳羑睿購買USD T,並收受吳羑睿轉入之660.066007USDT後,將其中611.2US DT,轉入「李國富」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國富」、 「劉凡」他們是詐騙集團,我認為只是一般虛擬貨幣買賣, 我賺差價而已等語;訊據被告吳羑睿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 林哲宇匯款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660.066007USDT後後,轉 入林哲宇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平常就有在買賣泰達幣,我只是 單純與林哲宇交易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哲宇先經「劉凡」介紹而認識「李國富」,並 依「李國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後被告吳羑睿將本案帳 戶提供給林哲宇匯入款項使用,被告林哲宇再將本案帳戶提 供給「李國富」匯入款項使用。嗣告訴人許小琪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10日14時38 分許、14時46分許,接續轉匯1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林哲宇再依「李國富」指示向被告吳羑睿購買USDT,被 告吳羑睿則將前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於同日15時17分 前某時購買660.066007USDT後,轉入林哲宇指定之電子錢包 ,林哲宇再將其中611.2USDT,轉入「李國富」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及吳羑睿(下合稱被告2人)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4至57頁),並有告訴人與「 Yuyi」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70頁)、本案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51頁)、被告林哲宇劉凡《YT苗栗小礦工》、李國富、吳羑睿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5至25頁、第30至32頁、偵卷第37頁、第41頁、審金訴卷 第51至85頁)、「李國富」與「劉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39頁、第43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3至35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哲宇及吳羑睿主觀上均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再者,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 具有經驗之人,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 錢之物時,更會慎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 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 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同理,虛擬貨幣具有一定價值, 其性質類似於金錢,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並無 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緝行為人及金流外,無論交易 量多寡,均無需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因而給付報酬之理。
 ⒉被告林哲宇部分:
  ⑴查被告林哲宇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對於 上情諉稱不知,且依其自承:因為網路上有很多虛擬貨幣 詐騙,所以我知道幫他人買賣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我 也有問「劉凡」到底是不是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 頁),足徵被告林哲宇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 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買賣虛 擬貨幣之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⑵再者,被告林哲宇供稱:「劉凡」請我幫他買賣虛擬貨幣 ,約定可獲得「劉凡」獲利的3成。「李國富」則是「劉 凡」介紹的客戶,後來「李國富」直接找我幫他買USDT,



約定百分之7的手續費,也就是「李國富」匯給我的錢, 我扣除金額的百分之7後,把剩下的錢拿去買USDT,所以 我不需要成本,我的USDT是在ACE交易所買的,因為有錢 賺我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 73至76頁)。可知被告林哲宇所為僅是提供帳戶以供「李 國富」匯入款項,並將所匯款項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賺取匯入款項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然被告林哲宇既 係向交易所購買USDT,足見其並無取得低於市價USDT之特 殊管道,參諸現今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身分限制,或任何特 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亦不必耗費昂貴之人力成本,「 李國富」為何以交易金額百分之7之高額報酬,委由被告 林哲宇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況且,依被告林哲宇自陳沒見 過「劉凡」及「李國富」本人,也不清楚他們的真實姓名 年籍(見本院卷第75頁),倘「劉凡」及「李國富」所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合法,本可使用自身帳戶收款並自 行購買虛擬貨幣,何須特地支付高額報酬,透過毫無信賴 基礎之被告林哲宇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徒增交易成本及款 項遭被告林哲宇侵占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遑論此一刻 意經由被告林哲宇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本身即足 以達到隱匿原本金流去向與所在之效果。以被告林哲宇自 承:從事吊車場,月薪約4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22頁) 之社會生活經驗,並供稱知道幫他人買賣虛擬貨幣可能涉 及詐欺等情,被告林哲宇自應對於「李國富」所匯入款項 可能為詐欺所得,並係透過將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舉 ,以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一節已有預 見,而其既已預見上情,猶未採取任何合理、有效之查證 行為而得以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並協助購買虛擬貨 幣之行為不至於生法益之侵害,僅為貪圖報酬,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予「李國富」匯入款項,並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且被告主觀上至少已有預見本案有被告吳羑 睿(詳後述)、「劉凡」及「李國富」等人參與,堪認其 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林哲宇固辯稱:我看幣安交易所的紀錄,也有人賣比 市場價格高2、3塊錢的泰達幣,我從「李國富」那裡拿到 的報酬也是差不多2塊錢,我覺得「李國富」給我的報酬 蠻合理的,所以才跟他買賣等語。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時,其賣價固有高低不同,但 此通常與持有人之購入成本、持有數量、期間、當下市價 及預期價格等因素相關,而查被告林哲宇所為實係USDT之



代購,且不必支付分毫先購入任何USDT、無需投入任何成 本下,竟可無視USDT市場價格漲跌,一概賺取交易金額之 百分之7作為報酬,顯與被告林哲宇所辯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進行買賣時,仍有以高於平均市場價格之賣價售出USDT 之情形不同,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林哲宇之認定。  ⑷是以,被告林哲宇主觀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吳羑睿部分:
  ⑴查吳羑睿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難對於上情 諉稱不知,且依被告吳羑睿自承:我之前就有陸續賣虛擬 貨幣給朋友,我的虛擬貨幣都是賣給熟人,因為熟人比較 不會有金錢上來源的問題,不會有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足徵被告吳羑睿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他人 匯入之款項,並出售虛擬貨幣予他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 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⑵又查被告吳羑睿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哲宇交易2次的金額 是林哲宇請對方轉到我的帳戶,名義上是林哲宇跟我買, 實際上是別人匯錢進我帳戶,但我是把幣轉給林哲宇等語 (見偵卷第27頁),復觀諸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林 哲宇向被告吳羑睿傳送「我朋友那邊又轉兩萬過去」、「 是不是還有一筆兩萬轉過去」等語,被告吳羑睿則向被告 林哲宇詢問「誰轉的」,被告林哲宇回覆「我朋友」,被 告吳羑睿再回覆「他要u(即USDT之意)?」,被告林哲 宇則回覆「嗯嗯」等情(見審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 吳羑睿行為時已知悉被告林哲宇實際上係替不詳之人向其 購買USDT。
  ⑶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 為業者:㈠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 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㈡虛擬通貨間之交換。㈢進 行虛擬通貨之移轉。㈣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 理工具。㈤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 務,並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 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 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 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 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 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 ,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



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今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得透過合於上揭規 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並透過該等虛擬通貨平台具有即時撮合、資訊 公開之特性,使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該等虛擬通貨平 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 買入。至於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雖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 虛擬貨幣與實體貨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 ,然此類個人幣商倘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幣商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在上揭虛擬通貨平台存在之情 形下,個人幣商實無獲利之空間。再者,因個人幣商在國 內並無設立登記,毋庸依上揭規定落實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是倘若虛擬貨幣之買家捨虛擬通貨平台不用,反而向個 人幣商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時,該買家所 著重者毋寧是規避前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現金款項之層 轉與交付本身,自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節。
  ⑷查被告吳羑睿係以30.2元購買1USDT之價格與被告林哲宇交 易,高於當日USDT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最高交易價格( 以29.75元購買1USDT,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衡以被告 2人當時僅認識1、2個月,且本案案發前未曾見面等情( 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認被告2人既非熟識,難認 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林哲宇何以捨虛擬通貨平台不用 ,反而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向尚非熟識之被告吳羑睿購 買虛擬貨幣?遑論被告吳羑睿既已知悉實際向其購買USDT 之人並非被告林哲宇,以被告吳羑睿自承知道出售虛擬貨 幣給不熟識之人可能會涉及詐欺等情,自應對於被告林哲 宇所為上揭虛擬貨幣交易,目的係為規避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而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等節有所認識。綜合上 情,堪認被告吳羑睿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林哲宇匯 入款項,並出售虛擬貨幣給被告林哲宇,可能淪為人頭帳 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買賣虛擬貨幣



之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被告吳羑睿既已 預見上情,猶未採取任何合理、有效之查證行為而得以確 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並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不至於生 法益之侵害,僅為賺取差價,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林 哲宇匯入款項,並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告林哲宇,顯對於其 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吳羑睿既已知悉實際向其購買USDT之人,並非被告 林哲宇,業如前述,縱被告吳羑睿不知實際購買USDT之人 為「李國富」,仍無礙於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加計被告吳 羑睿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一節之認定,是其主觀上自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吳羑睿辯護稱:被告2人對於虛擬貨幣之價 格及數量均有討價還價,被告吳羑睿並對於手續費十分計 較,可徵被告吳羑睿確實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虛擬貨 幣;又個人幣商所購得成本及手續費均不同,不能僅以被 告吳羑睿出售虛擬貨幣給被告林哲宇之價格高於當天市價 ,遽認被告吳羑睿有詐欺之犯行等語。惟觀諸被告2人之 對話紀錄,111年7月8日被告林哲宇向被告吳羑睿詢問「 你有u可賣?」,被告吳羑睿則回覆「今天30.2」,被告 林哲宇回覆「你的怎那麼貴」、「我看都29.8」,被告吳 羑睿回覆「那你跟他們收就好啦」、「我這邊價格比較貴 」,被告林哲宇回覆「你有多少」;111年7月9日被告林 哲宇向被告吳羑睿詢問「先十萬台幣」、「多少賣」,被 告吳羑睿則回覆「今天30.3」、「先轉帳」,被告林哲宇 回覆「貴」,被告吳羑睿回覆「那你可以找別人」;111 年7月10日被告林哲宇傳送「現在」、「賣」、「三萬」 、「台幣」、「你戶頭給我」,被告吳羑睿則傳送本案帳 戶之帳號,並稱「一樣價格」,被告林哲宇則回覆「30.3 」、「對吧」,其後被告林哲宇再向被告吳羑睿稱「你看 可以調多少U都來吧」、「多調一調」等情(見審金訴卷 第51至60頁),可見被告林哲宇雖表示被告吳羑睿出售US DT之價格較高,但未進一步向被告吳羑睿議價或表示不購 買,自無辯護人所稱討價還價之情,且自被告林哲宇已知 悉被告吳羑睿之售價高於當日交易平台價格,猶願意向被 告吳羑睿購買USDT之舉,更徵被告2人上揭虛擬貨幣交易 之異常,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吳羑睿之認定。再參諸被告吳 羑睿於警詢中供稱:我將林哲宇匯給我的錢,直接轉到MA X交易所購買後,轉到我的幣安錢包,再由我的幣安錢包 轉到他的幣安錢包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吳羑 睿上揭取得之USDT,係同日自虛擬貨幣交易所購得,縱被



告吳羑睿係以當日最高交易價格購得,仍低於其與被告林 哲宇之賣價,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況且,被告吳羑睿主 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此 與被告吳羑睿是否以個人幣商身分與被告林哲宇為上揭虛 擬貨幣交易一事無涉,是辯護人前揭辯護,尚難為有利於 被告吳羑睿之認定。
  ⑹是以,被告吳羑睿主觀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2人均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用,並以提供帳戶資料及買賣虛擬貨幣等行為參與本案, 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 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劉凡」 、「李國富」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預見詐欺集團利 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林哲宇為貪圖 報酬,猶率爾依「李國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吳羑睿 則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並持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2人所為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吳羑睿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調解筆錄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認被告吳羑睿犯後尚有彌補 告訴人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目的、提



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將2萬元匯入本 案帳戶後,先由被告吳羑睿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被告林哲宇 之電子錢包後,再由被告林哲宇將虛擬貨幣轉入「李國富」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地位與手 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被告林哲宇否認犯行且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吳羑睿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又被告吳羑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吳羑睿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 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吳羑睿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吳羑睿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吳羑睿重視法規範秩序,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吳羑睿犯行之 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吳羑睿於緩刑期間 內,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⒈查被告林哲宇供稱:對於本案獲得報酬為1,400元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核被告林哲宇有1,400元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吳羑睿於警詢時供稱:我賺取部分手續費約1,000元等 語(見警卷第28頁),是核其有1,000元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吳羑睿既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本院審酌該賠償數 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吳羑睿上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告訴人上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如前述 ,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均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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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