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劉育佑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僅就金訴450號案件受委任)
被 告 潘惠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65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112年度偵字第1
903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336
號、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7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勇」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
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等事宜, 並指示子○○、戊○○、寅○○、辛○○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 。而依子○○、戊○○、寅○○、辛○○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 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之報酬,分別於112年1月至3月間(子○○、辛○○為112 年2月至3月;戊○○為112年1月;寅○○為112年1至2月),基 於縱與丙○○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丙○○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丙○○、「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卯○○、丁○○、壬○○、庚○○、己○○、楊政 興(下稱卯○○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5、9至11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對應而前往面交之子○○、戊○○、寅○○、辛○○及某不詳成年男 子,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丙○○,並由丙○○以不詳方式 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癸○○與「鄭順暢」(或「陳柏翰」,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操作電子 錢包及轉交款項等事宜。而依丑○○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 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報酬,基於縱與癸○○ 、「鄭順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癸○○、「鄭順暢」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而依「鄭順暢」指示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6至8所示交易款項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 款項,交付予前往面交之丑○○,再由丑○○將領得款項扣除其 報酬後交付予癸○○,並由癸○○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因卯○○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陸續於 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2、10、12、15、18至20、24至2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四、案經卯○○、壬○○、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楊政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於被告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 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丙○○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丙○○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丙○○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丙○○、癸○○、子○○、戊○○、寅○○、辛○○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丑○○同意作為證據(本院450卷一第210至217、290至
295-1、474至479頁、本院727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450卷一第208、471頁、本院450卷二第10 9、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30、165至170、171至177頁、偵一卷 第269至271、273至287頁、偵二卷第213至221頁、偵七卷第 65至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 (警四卷第146至157頁、偵二卷第69至70、71至7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三卷第88至 90頁、警四卷第162至176頁、警九卷第1至4頁、偵九卷第51 至57、63至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警四卷第181至195頁、偵一卷第173至175、245至2 51頁、追加偵卷第13至17、133至1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癸○○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75至91、155至159 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189至194頁)、證人易敬 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450卷二第13至25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卯○○、壬○○、己○○、楊政興、證人即被害人丁○○ 、庚○○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7日之丙○○詐欺洗錢案幣流分析記 錄(警一卷第3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8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450卷一第67至94頁)、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截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450卷一第17 1至18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各1份(卷 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15、18至20、24至26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丙○○ 、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本 案被告丙○○、丑○○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丑○○配合,且有將虛擬 貨幣存入同案被告丑○○所提供之告訴人己○○之電子錢包,並
收受同案被告丑○○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跟丑○○都是幣商,我只是與丑○○交易泰達幣,電子錢 包也是丑○○提供給我的,且我確實有轉幣給丑○○,我並不知 道電子錢包不是丑○○所持用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 護稱:首先,參諸卷附被告癸○○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該錢 包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確有高達數十筆交 易,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等語相符 ,而丑○○僅是被告交易對象之一,是被告單純收受丑○○交付 之現金,並將泰達幣依照丑○○指示,存入其指定之錢包地址 ,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異於常理之處。況且,丑○○於交 易過程中除有與告訴人己○○簽立契約書外,其於契約書上所 留之年籍資料亦與其本人相符,與一般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 多會以假名出面交易之情形不同,是丑○○部分是否構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已有可疑,遑論是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再 者,依照鑑定證人易敬棠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所 持用之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唯一之聯繫為TRX幣之支應 ,價值大約1000顆,然而鑑定證人亦同時證稱,被告除此部 分TRX幣來源外,其大部分之TRX幣則是向合法交易所所購得 (按:約7408顆),足見被告持有之TRX幣並非全數來自於 本案詐欺集團,甚至由詐欺集團支應之比例竟未達十分之一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與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據證人丙○○、子○○、戊○○、寅○○及辛○○之證述可 知,其等並不認識被告,且丑○○也未能提出與「鄭順暢」之 聯繫資料,本案是否達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亦有可 議。綜此,請求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為被告(癸○○)無罪之諭 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己○○有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地點,經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轉介,與被告丑○○及丙○○聯繫購買泰 達幣後,分別由被告丑○○、子○○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 交易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 示現金,被告癸○○、丙○○則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 泰達幣存入告訴人己○○所提供之錢包地址;隨後被告丑○○ 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癸○○等情,為被告癸○○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450 卷一第295-1頁、本院450卷二第109至125頁),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1至 70、149至154頁、警九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13至14、18
7至211、225至228頁、偵二卷第3至20、185至187頁、偵 八卷第69至71頁、本院450卷二第54至71頁)、證人子○○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30、165至170 、171至177頁、偵一卷第269至271、273至287頁、偵二卷 第213至221頁、偵七卷第65至6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9日之己○○遭詐 欺案幣流分析記錄(警一卷第21至33頁)、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偵一卷第35、43至56頁)、虛擬貨幣交易截圖( 本院450卷一第183至184頁)、癸○○之TDr錢包交易紀錄( 本院450卷一第299至343頁)、附表一編號6至10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編號6至10所載)及如理 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屬實。
(二)又關於告訴人己○○與被告丑○○、丙○○交易泰達幣之原委, 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之 對象,包含被告丑○○及丙○○,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者等語明確(警二卷第97頁);再觀諸告訴人己○○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Hao」)係直接向告訴人己○○推薦向「金泰商行」之虛擬 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該商行之LINE連結。並稱 「你幫我加這個幣商,跟他說」、「是網路上看到的,要 面交買USDT」、「他有回你的話你再跟我說一下」、「有 不會回的你再問我」等語,嗣經告訴人己○○與被告丑○○聯 繫後,向該工程師詢稱「您好!請問您在哪個網站看到我 的呢?」,該工程師則要告訴人己○○回稱「GOOGLE看到的 」,並表示「面交比轉帳相對安全,所以我才找面交的給 你」及要告訴人己○○與該幣商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向 其指定之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MASK』)索取錢包,隨後 指示告訴人己○○稱「你現在把他(按:錢包)複製給幣商 」、「然後說」、「待會請打到我的錢包裡」、「然後到 時候你跟他見面他會把幣打到你的錢包,打完會給你明細 ,你收到明細回傳給客服,確認有收到後」、「你打開平 台首頁,會有你入帳了多少U,顯示在總資產下面」、「 如果你的錢包還沒有U的顆數,就跟幣商說訊號不好稍等 一下,等有了再給他看就好,不要提到平台的東西,就說 這是你自己的錢包就好」、「給幣商看完就可以離開了」 、「那你這裡帳號一樣先幫我做登出的動作」。隨後經被 告丑○○向告訴人己○○表示其手上已無泰達幣可供買賣後, 暱稱「HAO」之工程師則張貼一廣告頁面予告訴人己○○, 要告訴人己○○向該暱稱「Business Coin」之幣商聯繫購
買泰達幣,及告知該幣商「跟他說你在火幣網上看到的, 要面交買USDT」等語,有其等LNE對話紀錄可考(警二卷 第104至119、131至132、164、172至173頁)。而上揭暱 稱「金泰商行」、「Business Coin」之帳號分別為被告 丑○○、丙○○所使用,亦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 一卷第60、171至172頁)。是依證人己○○前揭證述佐以上 揭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己○○之所以會與「金泰商行」、 「Business Coin」,亦即被告丑○○及被告丙○○交易虛擬 貨幣,係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且有關交易細節,諸 如交易價格、交易之泰達幣顆數以及交易後泰達幣應存入 之電子錢包地址等,均係由該集團成員全權決定,告訴人 己○○僅是遵照其等指令面交付款乙節,堪以認定。(三)另參以證人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 是向「鄭順暢」面試擔任幣商的工作,而我會在GOOGLE和 臉書上刊登交易虛擬貨幣之廣告,待客戶與我聯繫後,我 會詢問「鄭順暢」匯率,由我告知客戶並前往與客戶面交 取款後,我會通知癸○○,由癸○○將幣打入我所提供之錢包 地址,這樣交易就算完成。交易完成後,癸○○會來找我取 款,取款當下他會一併將該次交易報酬給我。我本身並沒 有虛擬貨幣,我只是單純依照「鄭順暢」指示從事交易, 而當我找不到「鄭順暢」時,我就會聯繫癸○○。我一開始 跟「鄭順暢」面試時,並沒有特別提到報酬,只知道是論 件計酬,酬勞數額並未明確約定;本案與己○○三次交易( 即附表一編號6至8),都是由癸○○負責打幣的,事後也都 是他來找我收款,報酬部分,也是他當場算出來並交付給 我等語(警一卷第135至144、182至187頁、本院450卷二 第35至45頁),可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三次交易 ,均是被告丑○○依照「鄭順暢」指示所為,復參被告癸○○ 陳稱:我給丑○○的佣金是依當日虛擬貨幣之漲跌起伏計算 等語(警一卷第157頁),可知被告丑○○確實能自被告癸○ ○處取得報酬,則被告癸○○與被告丑○○所稱之「鄭順暢」 應有相當聯繫,否則被告癸○○如何能在被告丑○○與「鄭順 暢」實際上並未約定報酬具體數額之情況下,於收款當下 即時計算被告丑○○該次交易所得領取之報酬,並交付予其 收受。
(四)另佐以鑑定證人易敬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首先,我們在 看幣流不會只看泰達幣的部分,因為加密貨幣在做這種錢 包的交易轉移時,是需要付手續費的,正常人不會平白無 故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手續費,手續費的意思有點像油費, 就像我們車子要啟動必須要有油費,因此犯罪集團為了能
在這台車子拿到錢後馬上開走,會事先幫他加油,這是合 理的,但若該集團同時支應油費予幣商或其他加密貨幣供 應者,這就是相對不合理的情況,而這樣的情況,其實就 類似於同一集團在自導自演,亦即左手賣給右手,只是一 種表象的移轉。本案一開始我是從己○○之錢包開始分析, 她所使用之錢包地址的金錢來源,包含TRX幣,都是源自 於附件所示之詐團接款錢包二層2(即TMN錢包),而這個 錢包同時也支應詐團接款錢包二層1(即TYn錢包)、幣商 癸○○及其他匿名錢包。又當丙○○移轉6.4萬顆泰達幣至己○ ○錢包後,該錢包內6.4萬顆泰達幣會馬上被轉到詐團接款 錢包二層2(即TMN錢包),其中4.7萬顆泰達幣接著到了 詐團接款錢包三層2(即TVN錢包),1.5萬顆泰達幣則回 到丙○○錢包內,而形成幣流迴圈的狀態。從而,依據我在 偵查實務上運作之經驗,在未經他人溝通協調的狀況下, 要能得知他人錢包地址,甚至頻繁、持續的轉移,實際上 是不可能的,所以由上述錢包內包含TRX幣及泰達幣之移 轉、支應情形,我會判定癸○○與丙○○的錢包都是隸屬於同 一個集團的等語(本院450卷二第13至25頁),並提出幣 流分析報告(警一卷第21至33頁)及幣流圖(詳附件,本 院450卷二第137、139頁)為憑。由鑑定證人上開證述內 容及參以其所製作之分析報告、幣流圖,可知被告癸○○之 電子錢包內TRX幣之來源有部分是源自於TMN錢包,而該錢 包同時也支應TRX幣予告訴人己○○及被告丙○○所持用之錢 包,甚至告訴人己○○錢包內之泰達幣,後續亦有部分轉入 該TMN錢包內。再觀諸卷附被告癸○○錢包之交易紀錄(本 院450卷一第314、333頁),該錢包係於112年2月23日14 時38分經TY9錢包以300顆TRX幣啟動,後續方有其他泰達 幣之移轉;然而,參以鑑定證人所繪製如附件所示之幣流 圖,該TY9錢包亦同時支應TRX幣予被告丙○○所持用之錢包 ,數量竟高達31400顆TRX幣,輔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 :我錢包內的TRX幣及泰達幣都是上手「阿勇」打給我的 等語(本院450卷二第68頁),堪認被告癸○○與被告丙○○ 所持用之電子錢包確實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否則如何能 解釋啟動被告癸○○所屬錢包之第一筆TRX幣竟是源自於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TY9錢包,且後續仍有以T MN錢包持續支應該錢包TRX幣之原因。
(五)再者,衡諸常理,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己○○詐取之財 物,即為告訴人己○○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 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 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
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己○○面交時,首重者即 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 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 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 是被告丑○○所使用「金泰商行」之幣商帳號,既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人員轉介予告訴人己○○與之交易 ,且參以前揭所述,被告丑○○係遵照「鄭順暢」、被告癸 ○○之指示以從事上揭交易,而被告癸○○所持用之電子錢包 除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以TRX幣啟動外,亦係由該集團支應 後續交易所須之TRX幣,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丑○○、 癸○○及「鄭順暢」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無疑, 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 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獨獨選擇、推薦轉 介被告丑○○、癸○○與告訴人己○○進行交易,遑論後續亦係 因被告丑○○表示其手邊目前沒有泰達幣可以賣,而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指示告訴人己○○另向其他配合之幣 商購買,有告訴人己○○與「HAO」、「金泰商行」之LINE 對話紀錄可參(警二卷第131至132、172頁)。且觀諸上 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丑○○至指定地點與告訴 人己○○收取現金,而被告癸○○則即時將指定數量之泰達幣 打入告訴人己○○之錢包地址內,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 湊、一氣呵成,衡情若非被告丑○○、癸○○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癸○○、丑○○顯然均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並由其等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轉介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己○○收取詐得款 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癸○○ 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另依本院前揭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癸○○、 丑○○外,亦有「鄭順暢」或「陳柏翰」(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鄭順暢」與「陳柏翰」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 是被告癸○○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 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 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 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告訴人己○○就 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 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丑○○,復由被告丑○○轉交予被 告癸○○,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 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癸 ○○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禮儀社工作之 社會歷練(本院450卷二第117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從而,被告癸○○主觀上已明知被告丑○○、「鄭順暢( 或陳柏翰)」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酬為由, 委請其負責操作電子錢包及由被告丑○○出面收取現金,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 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 癸○○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癸○○自應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七)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癸○○雖以其僅是單純將泰達幣販賣予被告丑○○,其並 不清楚被告丑○○後續交易情形,認其並無與被告丑○○共同 犯罪之故意云云。參以證人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 證稱:當客戶聯繫我所使用之金泰商行表示要購買泰達幣 時,會由「鄭順暢」跟我說匯率,我報價給客戶後,再由 「鄭順暢」或被告癸○○打幣,後續被告癸○○才會來找我收 款。其中有幾次我在面交過程中,聯繫不上「鄭順暢」, 我就直接聯絡被告癸○○,由他將幣打給客戶等語(警一卷
第142頁、本院450卷二第37、41頁),可知被告丑○○係在 與客戶交易當下,才會聯繫被告癸○○,而與被告癸○○於偵 訊時供稱:丑○○會跟我買幣,她說幾顆我就打幾顆給她, 之後再去找她收款等語(偵二卷第193頁)相符,然而觀 之被告丑○○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4 、167、168頁),被告丑○○係於前往面交交易前即與告訴 人己○○就交易顆數及金額達成合意,果若被告癸○○與「鄭 順暢」並無聯繫,則被告癸○○怎能恰巧提出與「鄭順暢」 相同之交易匯率,甚至多達三次。尤其,被告癸○○既然辯 稱被告丑○○與其僅係單純交易泰達幣對象,則其怎能於警 詢時向員警表示:我知道金泰商行的LINE是丑○○使用的等 語,及明確指出被告丑○○從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共三 次泰達幣交易所得賺取之報酬數額(警一卷第86頁),在 在可知被告癸○○所述顯屬可疑。更甚者,依被告癸○○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與丑○○認識不久,彼此也沒什麼交情等 語(本院450卷二第114至115頁)之關係,其為何能於毫 無擔保,僅知道被告丑○○大約住處位置,也不清楚被告丑 ○○手機門號,而僅得透過LINE聯繫之情境下,逕將如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價值分別為100,000、100,000、780,00 0元之泰達幣預先交付予被告丑○○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才 前往取款,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自承其透過TELEGRAM與交易 對象聯繫確認交易數量與價格,約時間面交收款,待其清 點無誤後,才會將幣打入對方提供之錢包地址之交易模式 (警一卷第79頁)相悖至甚,且未能提出任何理由以解釋 前揭差異性,堪認被告癸○○前揭所辯,實乃犯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2.辯護人雖以被告丑○○確實有跟告訴人己○○簽約,並以真實 姓名出面交易,而認為其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而,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 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 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 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 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 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 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 交易或獲利。本案告訴人己○○已就其並不知悉虛擬貨幣為 何,其僅是單純出資,其餘操作均非其本人所為等語(警 二卷第97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倘被告丑○○、癸○○係 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為何「鄭順暢」係指示被 告丑○○於出面面交時,除須驗證交易人身份外,竟仍要求
其於交易時提出事先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詳偵一卷第43至44頁),要求交易人簽名 ,並於其等交易過程錄影存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 糾紛以求自保一般,已與一般交易常理稍有不同。況且, 依上開指示可知,其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 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 免涉及詐騙等情有所認知,甚至於交易過程中要求全程錄 影存證,然卻反而對於初次見面之告訴人己○○是否知悉虛 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 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不僅全程未與告訴人己○○解釋 、說明交易內容,且到場後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金、結 束交易而離去,前後交易過程僅耗時約5分鐘(包含被告 丑○○點鈔時間),此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本院450卷二第32頁),在在可見被告丑○○與告訴人己○○ 接洽、交易之過程,其行為本旨先後矛盾齟齬,絕非一般 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再者,是否以真實 姓名出面交易,實與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況以本案情形而 言,並無法排除被告丑○○、癸○○等人乃刻意以此為由,心 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 為脫罪理由,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均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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