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鈞
曾奕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賴俞雲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曜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
01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0號、第12763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2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曾奕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俞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郭曜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家鈞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曾奕菱
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 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賴俞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郭曜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於參與該詐欺集團 期間,郭曜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家鈞提 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賴俞雲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郭曜瑋 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透過透過「抖音」軟體,以暱稱「張睿凱」與陳○雰聯 絡,並於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陳○雰佯稱:有個小額博 奕投資平台,利用節點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雰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嗣再經李家鈞、曾奕菱、賴俞雲、郭曜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轉出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郭曜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郭曜瑋提供本案 永豐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 國110年6月7日,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家在台北」、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志強」與王○珍聯繫,對王○珍佯稱:可於 http://w.wei7659.com網站匯款儲值下注贏得獎金云云, 致王○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9日9時2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胡○甫(所涉詐欺部分,另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47 分許、49分許再轉帳14萬321元、73萬元123元至本案永豐帳 戶,郭曜瑋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9時4 8分轉出14萬124元、於同日9時50分轉出48萬1,246元、於同 日9時51分轉出24萬9,036元,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陳○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珍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俞雲之辯護人稱被告賴俞雲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681號判決(下稱前案)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稱金訴20號〉之院卷二第121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經查,於前案中,被告賴俞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分別為林○誼、何○彰、孫○彤、梁○金,有 前案之判決書可參(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141至152頁), 與本案被告賴俞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陳 ○雰並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再者,前案中被害人所 匯出之詐騙款項遭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27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11日,而與本案 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時間即110年6月2日顯然不同 。從而,尚難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是本案自不受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免訴之判決,被告賴俞雲之辯護人 前開所指,顯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被告曾奕菱之辯 護人、被告賴俞雲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 訴20號之院卷一第185頁、258至25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 410號〈下稱金訴410號〉之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賴俞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家鈞否認 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朋友「小奇」問我要不要買虛擬貨幣 賺價差,我就把本案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給他,「小奇」會跟我說有人要買幣,就叫我去 提款後再交給他,他再去買幣賣給別人;都是「小奇」在操 作虛擬貨幣的,我都沒有操作到等語(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 第180頁);被告曾奕菱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領的 錢是老闆張○榆叫我去領的,我不知道是甚麼錢等語(見金 訴20號之院卷一第256至257頁);被告郭曜瑋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我是在從事正當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語(見 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182頁、金訴410號之院卷第35頁)。經 查:
一、被告李家鈞部分: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雰,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嗣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而被告李家鈞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為如附 表編號4、6所示之提領行為,復將款項予以轉交等情,為 被告李家鈞所不爭執(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184至185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雰於警詢之證述(見金訴20號 之他卷第17至20頁、35至36頁)、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金訴20號之警一卷第166至167頁、172至173頁、18 0頁、183頁、194至195頁、他卷第45至47頁、49至51頁、 53至55頁、57至59頁、61至63頁、293至294頁、305至308 頁、321至324頁、345至347頁、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 67頁)、告訴人陳○雰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遭詐 騙之網站分析表(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21至23頁、25至34 頁、37至38頁)、被告李家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 廣為宣導。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為提領之行為,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 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 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 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 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等情,亦為大眾 所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李家鈞於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 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見金訴20號之 院卷二第189頁),足認被告李家鈞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 程度,對於上情當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李家鈞固辯稱其前 揭提款後轉交之行為,係與「小奇」一同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語,然被告李家鈞所供稱之買賣過程,係「小奇」命 其前往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付給「小奇」,被告李家鈞所 供稱之交易模式,不僅徒增時間及勞力之耗費,且亦增加 金錢於交付之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他人強盜等風險,顯然 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李家鈞復稱其當時根本未曾實際操作 虛擬貨幣,均係「小奇」在操作等語,就此被告李家鈞復 自承:我那時候也覺得很扯,我也都沒有看到「小奇」的 交易紀錄;我領不到一個月,就不能領,我就問「小奇」 是不是正常交易,他就跟我說虛擬貨幣就是這樣;我領了 幾次,「小奇」都沒有教我如何買賣虛擬貨幣,我就覺得 很奇怪等語(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284頁、院卷一第180至 181頁),可知被告李家鈞對於「小奇」所稱之虛擬貨幣 交易亦有所懷疑,顯見被告李家鈞對於「小奇」所命其前 往提領後予以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理 應有所預見。
(三)另被告李家鈞自承:我是今年(按:即110年)5月唱歌時 認識「小奇」;做這件事情時不知道「小奇」的本名,後 來被偵辦後才問出來「小奇」的本名叫林哲平等語(見金 訴20號之他卷第20頁、院卷一第180),而被告李家鈞提 領附表編號4、6所示之款項之時間係000年0月間,可知被 告李家鈞係聽從僅認識約一個月、且於當時不知其真實身
分之「小奇」之指示,而為本案之提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李家鈞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 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被告李家鈞供稱: 「小奇」會到我的住處拿提款卡給我,或是他會叫別人拿 給我等語(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20頁),顯見就被告李家 鈞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小奇」及其他不詳之 人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 至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五)從而,被告李家鈞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他人受騙後 所匯入之款項一節有所預見,卻仍依欠缺信賴關係之「小 奇」之指示為前開提領、轉交之行為,而無從確信犯罪事 實不發生,是被告李家鈞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李家鈞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李家鈞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 成被告李家鈞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 法遽認被告李家鈞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鈞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奕菱部分: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雰,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嗣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而被告曾奕菱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 領行為,復將款項轉交予張○榆等情,為被告曾奕菱所不 爭執(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25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陳○雰於警詢之證述(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17至20頁、3 5至36頁)、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0號之警 一卷第166至167頁、172至173頁、180頁、183頁、194至1 95頁、他卷第45至47頁、49至51頁、53至55頁、57至59頁 、61至63頁、293至294頁、305至308頁、321至324頁、34 5至347頁、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67頁)、告訴人陳○
雰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遭詐騙之網站分析表(見 金訴20號之他卷第21至23頁、25至34頁、37至38頁)、被 告曾奕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金訴20號之 警一卷第3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 廣為宣導。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為提領之行為,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 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查被告曾奕菱於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 ,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見金訴20號之院 卷二第189頁),足認被告曾奕菱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 度,對於上情當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曾奕菱固辯稱係因老 闆張○榆之指示,方會前往提領款項等語,而證人即前與 被告曾奕菱一同受雇於張○榆之徐○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工作內容是客服,就是跟客人溝通,客人來買卡片會 從我們這邊叫,我們再送卡片到他們那邊;被告曾奕菱是 我當時的同事,負責的工作跟我一樣,也是做客服跟賣卡 片;我沒有因為張○榆的指示,去幫他領過款項,我只有 聽過老闆叫別人去領錢,說是要付給廠商的錢,但是我從 來沒有去領過;我們可能會工作到凌晨,但可能頂多凌晨 2點就沒了等語(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313至314頁、318 頁、320頁),可知證人徐○妤及被告曾奕菱前受雇於張○ 榆時,係負責聯繫買賣網卡事宜之工作,而提領款項並非 其等所會從事之業務,且被告曾奕菱實施附表1所示提款 行為之時間係110年5月28日「4時18分」許,顯然與證人 徐○妤所述工作時間通常至多到凌晨2點一節不符,且當時 正值臺灣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以當時時空背景,甚難想像 一般正常之人會於「4時18分」外出領取老闆交代之款項 。從而,被告曾奕菱對於其所提領並轉交予張○榆之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自當有所預見。
(三)又被告曾奕菱前因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判決書可參(見金訴20號之院 卷一第125至136頁),而於該案中,被告曾奕菱曾於110 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並經員警告知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犯嫌等情,有被告曾 奕菱110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警詢筆錄可查(見金訴20 號之院卷二第77至86頁),顯見被告曾奕菱於110年5月28 日實施本案之提款行為以前,即對於當今詐欺集團利用金 融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之情,有充分之認識, 益徵被告曾奕菱於本案之案發當時,對於受張○榆之指示 前往提領款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所得之款項一節 ,應當已有預見。
(四)從而,被告曾奕菱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他人受騙後 所匯入之款項一節有所預見,卻仍聽從張○榆之指示前往 提款後再予以轉交,是被告曾奕菱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 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曾奕菱主觀上 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曾奕菱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 成被告曾奕菱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 法遽認被告曾奕菱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奕菱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賴俞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俞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181至182頁、院卷二 第120頁、18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雰於警詢之證 述(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17至20頁、35至36頁)、附表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0號之警一卷第166至167頁、 172至173頁、180頁、183頁、194至195頁、他卷第45至47 頁、49至51頁、53至55頁、57至59頁、61至63頁、293至2 94頁、305至308頁、321至324頁、345至347頁、偵一卷第 23頁、偵二卷第67頁)、告訴人陳○雰提供之匯款資料、 對話紀錄、遭詐騙之網站分析表(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21 至23頁、25至34頁、37至38頁)、被告賴俞雲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金訴20號之警一卷第39至40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俞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俞雲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郭曜瑋部分: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雰,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嗣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而被告郭曜瑋有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 匯行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珍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胡○甫所有之前開帳戶 ,復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而被告郭曜瑋有實施事實欄二 所示之轉匯行為等情,為被告郭曜瑋所不爭執(見金訴20 號之院卷一第184至185頁、金訴410號之院卷第37至38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雰、王○珍於警詢之證述(見金 訴20號之他卷第17至20頁、35至36頁、金訴410號之警二 卷第44至46頁)、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0號 之警一卷第166至167頁、172至173頁、180頁、183頁、19 4至195頁、他卷第45至47頁、49至51頁、53至55頁、57至 59頁、61至63頁、293至294頁、305至308頁、321至324頁 、345至347頁、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67頁)、本案永 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胡○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10號之警二卷第4至1 3頁、26至36頁)、告訴人陳○雰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 錄截圖、遭詐騙之網站分析表(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21至 23頁、25至34頁、37至38頁)、告訴人王○珍提供之匯款 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410號之警二卷第50至53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 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 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 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被告郭曜瑋固辯稱其如附表編 號6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收款及轉匯行為均係為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等語,然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具體交易方式,被告 郭曜瑋供稱:有買家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才會去向其 他賣家買進,再進行出售等語(見金訴20號之偵二卷第15 0至151頁),然依上開所述,一般人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 之需求,於網路上自行操作即可,此不但相當便捷,且較 能確保交易安全,即便係不諳網路操作者,亦可直接與虛 擬貨幣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當無將款項匯予第三人, 再由該第三人轉購之必要,被告郭曜瑋所供稱之交易模式 ,對於虛擬貨幣買賣雙方而言,不僅徒增勞力、時間、費
用等成本之耗費,且亦增加金錢於轉匯之過程中不慎遺失 ,或遭他人侵占等風險,是被告郭曜瑋所辯之交易模式, 已與常情有違。況且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匯行為部分, 被告郭曜瑋供稱:買進及賣出之匯率都是30,這筆交易我 沒有賺錢,會做這筆交易是讓自己感覺有在做虛擬貨幣等 語(見金訴20號之偵二卷第152頁),則被告郭曜瑋自己 既然並未任何獲得利益,竟願意耗費勞力及時間成本從事 此等虛擬貨幣交易,其所述顯然不合常理。
(三)又被告郭曜瑋就其所稱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固提出與所 謂買家及賣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為證(見金訴 20號之偵二卷第77至83頁、金訴410號之院卷第47至59頁 )。而觀諸被告郭曜瑋所稱附表編號6該次交易之對話紀 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施○文」之人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2時25分向被告郭曜瑋稱:「我要買幣」,被告郭 曜瑋詢問「施○文」購買數量後,「施○文」答:「33」, 並立刻於同日2時26分匯款33萬元予被告郭曜瑋,而被告 郭曜瑋亦隨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向LINE暱稱 為「blue」之人稱:「我要買幣」、「33萬」,並於同時 匯款33萬元予「blue」。被告郭曜瑋供稱此次交易其上游 幣商為藍敬涵(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買家為「 施○文」(見金訴20號之偵二卷第151至152頁),上開款 項之轉匯時間與金額,固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流相符, 然而,「施○文」竟均未詢問被告郭曜瑋110年6月11日當 日泰達幣匯率為何,即立刻匯款予被告郭曜瑋,而被告郭 曜瑋於「施○文」稱欲購買泰達幣之不到1分鐘內,即向「 blue」表示要買幣,並同時匯款33萬元予「blue」,未向 「blue」詢問當日泰達幣之匯率為何,或與「blue」進行 任何價格磋商之行為。再觀諸被告郭曜瑋所稱事實欄二該 次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為「胡○甫」之人向被 告郭曜瑋稱要買幣,並於110年7月9日9時47分許、49分許 分別匯款14萬321元、73萬元123元予被告郭曜瑋,被告郭 曜瑋隨後為分別於:1.同日9時48分向暱稱為「江柏葦」 之人表示要買幣,而同時匯款14萬124元予「江柏葦」;2 .同日9時49分向暱稱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表示要買幣 ,而於同日9時50分匯款48萬1,246元予「沒有其他成員」 ;3.同日9時50至51分向暱稱為「邱科發」之人表示要買 幣,而於同日9時51分匯款24萬9,036元予「邱科發」,被 告郭曜瑋固稱:胡○甫是我的客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 我再轉帳出去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410號之 院卷第35頁)。上開款項之轉匯時間與金額,固與事實欄
二所示之金流相符,然而,該等被告郭曜瑋所辯稱之虛擬 交易過程中,「客戶」即「胡○甫」未有與被告郭曜瑋有 任何磋商或詢價,即匯款予被告郭曜瑋買幣,而被告郭曜 瑋所謂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時,亦係於向「賣家」表示要 買幣後隨即匯出款項,而均未見被告郭曜瑋有向其等訊問 今日泰達幣之匯率如何,或與其等為任何之價格磋商。衡 諸常情,倘若被告郭曜瑋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買家、賣家之 間,確實係從事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則殊難想像 虛擬貨幣之買家在未向被告郭曜瑋為任何之詢價或磋商之 下,即立刻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予被告郭曜瑋,而被 告郭曜瑋復在買家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短短1分鐘之時 間以內,隨即尋得賣家,並在未向該等賣家為任何之詢價 或磋商之下,立刻付款予賣家購入虛擬貨幣。由是觀之, 顯見被告郭曜瑋所辯稱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實則均 係由被告郭曜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配合後所為,被 告郭曜瑋與「買家」、「賣家」間方得以如此配合良好地 實施附表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轉匯款項行為。
(四)綜核前揭各情,堪認被告郭曜瑋辯稱附表及事實欄二所示 之收受及轉匯款項之行為,僅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用 等語,顯屬無稽,被告顯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被告郭 曜瑋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捏造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方 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予以掩飾、隱匿等節,實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曜瑋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
五、另被告曾奕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曾奕菱之弟弟曾 ○榮,欲證明被告曾奕菱僅知道張○榆在販售網卡,及檢察官 聲請傳喚證人范煜霖、曾○榮,欲證明被告李家鈞、曾奕菱 、郭曜瑋之犯罪事實等節(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377頁、 院卷二第123頁),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李 家鈞、郭曜瑋確有為上開犯行,且被告曾奕菱對於所提領、 轉交之款項係他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有所預見,卻仍聽從 張○榆之指示為之,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曾奕菱之辯護人 及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家鈞、賴俞雲、郭曜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 前揭修正就被告李家鈞、賴俞雲、郭曜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李家鈞、賴俞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曾奕菱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郭曜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曾奕菱所涉詐欺犯行,雖認被告 曾奕菱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然依本案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曾奕菱係依 張○榆之指示而為本案之提款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曾奕菱 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包括自己)已達三人以上 乙節有所認識。是以,被告曾奕菱本案之詐欺犯行,應僅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奕菱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家鈞與「小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俞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奕菱就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與張○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曜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事實 欄一、二所分別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 家鈞於附表4、6所實施之3次提領行為,以及被告郭曜瑋於 事實欄二所實施之3次匯款行為,均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內實 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李家鈞、賴俞雲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郭曜瑋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奕菱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郭曜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賴俞雲、郭曜瑋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檢察官於本案審判中亦均未主張構成累犯,則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 犯,僅將被告賴俞雲、郭曜瑋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