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陳福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7
1號、第9215號、第17737號、第20655號、第22281號、第247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
、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
第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己○○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子○○(原名古宜昌、古濟瑜)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中」之 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處,向辰○○收取其配偶戊○○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之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10年4、5月間某日,在己○○(原名陳冠
嶧)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67之1號住處外,向己○○收取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己○○之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甲○ ○(原名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五巷126號(追加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2號4樓,應予更正)住處 樓下,向甲○○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戊○○、己○○、甲○○之上 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15至17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劉玟姍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內(含子○○所收取之戊○○、己○○上開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轉出一空,或轉匯至子○○所收取之甲○○上 開帳戶後再全數轉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
二、己○○於110年10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子○ ○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1月4日21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向庚○○(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收取其申辦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之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轉交子○○,且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工 作。子○○、己○○、庚○○及「台中」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 之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至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己○○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庚○○後,復於110年11月15日13時47 分許,依子○○指示與庚○○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由庚○○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144萬元後,交給銀行外等候之己○○上繳給子○○,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共犯庚○○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對於被告子○○、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子○○、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金訴14卷㈡第275、307頁,金訴276卷第9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子○○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有介紹並帶戊○○、辰○○去桃園中壢 交付帳戶作博弈使用,其他人帳戶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認 識庚○○、己○○,110年11月15日我人在中北部,我有一個雙 胞胎弟弟古家偉,可能是古家偉冒用我的名義犯案,古家偉 現在不知去向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 9、15至17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9、15至17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含戊○○之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己○○之中信銀行及第 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轉出一空,或轉匯至 甲○○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全數轉出;而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 之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編 號10至14所示之金額匯入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庚○○於11 0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144萬元 交予被告己○○各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14卷㈡第276頁,金訴14卷㈢第1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庚 ○○、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庚○○部分:警 二卷第135至139頁,警四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 偵三卷第71至74頁,金訴14卷㈢第40至46頁;己○○部分:警
一卷第7至8、10至11頁,偵一卷第26頁,金訴14卷㈢第17至3 9頁)、證人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戊○○部分 :偵四卷第29至31頁,金訴14卷㈢第47至51頁;辰○○部分: 偵四卷第53至54、89至90頁,金訴14卷㈢第370至374頁)、證 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十二卷第41至42、63至64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姍、鄭芷瑄、陳文琪、洪彥儀、朱美蓮、 黃秀如、陳薏茹、吳靜文、吳嘉銘、丑○○、午○○、巳○○、癸 ○○、卯○○、陳秀梅、被害人壬○○、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7「證據資料」欄所示 相關證據、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 間之通聯紀錄(警一卷第33至35頁)、庚○○於110年11月15 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頁)、第一 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3月14日一林園字第00025號函暨庚○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5至73頁)、第一商業 銀行小港分行111年6月16日一小港字第00097號函暨110年11 月15日取款憑條(他二卷第17至1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7月16日營存字第11050065741號函暨戊○○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六卷第9至15頁)、戊○○之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2至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8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80715號函暨己○○(原名陳冠嶧)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5至29頁)、己○○(原名陳冠 嶧)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23至30頁 )、甲○○(原名乙○○)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十 一卷第93至1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3541號函附甲○○(原名乙○○) 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異動、約定轉出入帳號異動及 交易明細(偵四十二卷第91至12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5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1001750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匯款、跨行轉帳、台幣交易明細(偵四十一卷第 125至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十三卷第31至32頁)、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高銀密三民字第1120009711號函暨 戊○○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76卷第101至106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是辰○○的朋友,辰○○將他 的簿子交給子○○,說是去臺中工作要做薪轉,但後來辰○○的 帳戶不能使用,辰○○就拿我的帳戶交給子○○,我的帳戶是直 接交給子○○,不是子○○介紹我拿給別人等語明確(金訴14卷㈢ 第47至51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子○○和我是 朋友關係,我有將自己的存摺及戊○○的臺灣銀行、高雄銀行
存摺及帳戶資料交給子○○,子○○原本說是介紹臺中工作要做 薪轉,後來子○○帶我們去中壢說是做博弈,一本簿子6萬元 ,還說如果以後有案件,將他說出來會很慘等語(金訴14卷㈢ 第370至374頁),是上開證人所述辰○○將戊○○之帳戶交予子○ ○之情節,互核相符。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 帶辰○○去臺中住一段時間,直到中壢那邊的人確定簿子可以 使用,才將辰○○帶去中壢,並從中賺取報酬等語(金訴14卷㈢ 第374頁),核與證人辰○○所述交付帳戶且由子○○帶往臺中及 中壢之情節相合,足認證人辰○○、戊○○之上開證述,可以採 信。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玟姍係於110年4月10日 匯款至戊○○之高雄銀行帳戶,從而,被告子○○應係於110年4 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辰○○收取其配偶戊 ○○之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誤。 ⒊再者,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5月間,子○○向我借 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做博弈使用,約定以半年1、2萬 元之對價,在我的住處,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子○○,但後來子○○沒有給我錢 等語(偵十四卷第85至86、115至116頁),並於檢察事務官提 示子○○、古家偉口卡及照片,指認帳戶交付對象為「子○○」 (偵十四卷第1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就你所知的子○○有何特徵,可以讓你認出就是子○○?)瘦瘦 的、講話結結巴巴、臉有點像猩猩。(審判長問:【提示警 五卷第77頁】編號一至六分別是何人?)編號一是子○○、編 號二我不確定但應該不是,因為跟我印象中的不太像、編號 三好像也是子○○、編號四不是他、編號五我不確定、編號六 好像不是他。(審判長問:你方才所述不是他的這些人,你 以何判斷不是子○○?)我見到他的印象。」等語(金訴14卷㈢ 第39頁),而前揭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一、三、五即 「子○○」,編號二、四、六即「古家偉」,是證人己○○依其 印象,並未將被告子○○與「古家偉」混淆或誤認。又,證人 己○○知悉被告子○○之女友地址在仁武烤鴨附近,並以Google 地圖截圖標示在名湖街某處,此有己○○與「台中」間之對話 內容存卷足憑(警二卷第5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與子○○為前男女朋友,住在仁武烤鴨附近等語相符 (金訴14卷㈢第52至53頁),若非被告子○○與己○○有所認識, 己○○應無可能知悉被告子○○當時女友之住處。復佐以被告子 ○○於000年0月間向辰○○收取戊○○之上開帳戶同以博弈使用為 由,已如前述,且與證人己○○所述收取帳戶時間相近,是證 人己○○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和子○○在168商務酒店認識,他是裡面的幹部,說要幫我存
錢,在我的住處樓下,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子○○等語(偵四十二卷第41至4 2、63至64頁),並於檢察事務官提示子○○、古家偉口卡照片 ,指認帳戶交付對象為「子○○」,不是「古家偉」(偵四十 二卷第63至64頁)。而證人甲○○與被告子○○間並無冤仇,應 無迴護「古家偉」,構陷誣指被告子○○之動機及必要。 ⒋在我國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 並非一般私人可以合法經營之事業,若為合法之博弈公司, 何須使用與該合法公司素無關連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 ,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 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查,被告子○○為70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金訴14卷㈢第407頁),足認 被告子○○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完全阻隔之人,對於上開社 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應有所認知。又,證 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原本說是介紹臺中工作要做 薪轉,後來子○○帶我們去中壢說是做博弈,一本簿子6萬元 ,還說如果以後有案件,將他說出來會很慘等語(金訴14卷㈢ 第371、373至374頁)。果若被告子○○係合法從事博弈,豈須 擔心辰○○交付帳戶日後恐涉及刑事案件並要求其封口?由此 可見,被告子○○並非博弈事業之合法經營者,向他人收購帳 戶以供使用,顯然是為隱匿身分及金錢流向,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⒌從而,證人戊○○、辰○○、己○○、甲○○對於被告子○○收取戊○○ 、己○○、甲○○上開帳戶指證歷歷,互核一致,可以採信。是 被告子○○辯稱:僅有介紹戊○○、辰○○交付帳戶,並未參與己 ○○、甲○○帳戶部分,可能是雙胞胎弟弟古家偉冒用我的名義 犯案云云,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⒍關於被告子○○指示被告己○○、庚○○提領詐騙贓款144萬元部分 ,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 庚○○2次,第一次是子○○叫我去跟庚○○拿第一銀行帳戶的提 款卡、存摺及印章,第二次是子○○叫我去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向庚○○收錢,庚○○進去銀行領錢,我在外面等,庚○○將現金 144萬元交給我轉交給子○○。後來子○○把錢都拿走,暱稱「
台中」之人透過庚○○找到我,要我把子○○找出來等語(警一 卷第7至8、10至11頁,偵一卷第26頁,金訴14卷㈢第17至39 頁)。證人即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一名古姓男 子用網路電話與我聯繫,與在庭被告子○○的聲音一樣,該男 子打電話給己○○叫他跟我一起去領錢,但己○○沒有跟我進去 銀行,我將144萬元領出交給己○○轉交該男子,後來「台中 」的人以為錢是我拿走,來我娘家找我,因為己○○有過打電 話跟我收銀行帳戶、拿錢,所以我有他的聯絡方式才找到己 ○○等語(金訴14卷㈢第40至46頁),互核一致。參以被告己○○ 與「台中」間之對話內容(警一卷第42至48頁,警二卷第51 頁),「台中」提出子○○臉書主頁截圖確認尋找對象,並詢 問被告子○○所駕駛車輛、女友住址,討論要如何抓到被告子 ○○拿回錢等情,足認證人己○○、庚○○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全 然無據。再者,被告己○○知悉被告子○○之女友地址在仁武烤 鴨附近,並以Google地圖截圖標示在名湖街某處,核與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與被告子○○為男女朋友,且住在仁 武烤鴨附近之內容相符,若非被告子○○、己○○有所認識,被 告己○○應無可能知悉被告子○○當時女友之住處,已如前述; 又被告己○○依其對被告子○○之印象,並未將被告子○○與「古 家偉」混淆或誤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故,被告子○○辯 稱:我不認識庚○○、己○○,110年11月15日我人在中北部, 可能是雙胞胎弟弟古家偉冒用我的名義犯案云云,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⒎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子○○收取戊○○、己○○、甲○○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另指 示被告己○○向庚○○收取詐騙贓款上繳,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 為,被告子○○雖非確知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 騙之經過,然被告子○○參與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 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 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子○○擔任收簿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 詐騙贓款等工作,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必須經過策劃指 揮與執行,所含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⒏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至第3行記載被告子○ ○「並於110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指示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 款項新臺幣78萬5,000元,己○○提領後即交予子○○,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惟查,附表編 號9所示之告訴人吳嘉銘於110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 許匯入己○○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萬9,809元、22萬元,依先 入先出原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分許,轉出44萬 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而己○○於110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臨櫃提領 現金78萬5,000元,應係另案告訴人洪逸明所匯入之款項, 有前揭己○○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8頁)、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442、443號判決書(金訴14卷㈠第277至293 頁)存卷足憑。又,另案告訴人洪逸明遭詐欺部分,並不在 本案被告子○○之追加起訴範圍內,是檢察官此部分記載,容 有誤會,併予指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依被告子○○指示向庚○○收取款項並上繳 給被告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庚○○,子○○拜託我去向 庚○○收錢,說是賭博贏的錢,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也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依被告子○○指示,於110年11月4日21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向庚○○收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並轉交被告子○○使用,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庚○○聯繫後,於110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與庚○○一同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由庚 ○○臨櫃提領現金144萬元後,交給銀行外等候之被告己○○上 繳給被告子○○。而告訴人丑○○、癸○○、午○○、巳○○、卯○○確 因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如附表編號10 至14所示之金額各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8、10至11頁,偵一卷第26頁, 金訴14卷㈡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5至139頁,警四卷第2至5頁 ,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三卷第71至74頁,金訴14卷㈢第40 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丑○○、癸○○、午○○、巳○○、卯○○於 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0至14「 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4號搜索 票(警一卷第16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一卷第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一卷第18至20頁)、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庚○○間之通聯紀錄(警一卷第33至35頁)、庚 ○○於110年11月15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 卷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3月14日一林園字 第00025號函暨庚○○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5至 73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6月16日一小港字第000 97號函暨110年11月15日取款憑條(他二卷第17至19頁)等件 在卷可稽,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見過庚○○2次,是我的詐欺上手 子○○叫我去找她才認識的,我是負責向人頭帳戶庚○○收取贓 款後再交給上手子○○。一開始子○○說跟著他賺錢,可以賺1 、20萬元,我不知道是從事詐欺工作,以為只是跑腿等語( 警一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子○○做什麼工
作,國中時就認識子○○,但好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來子 ○○主動聯絡問我是否缺錢,可以幫他跑腿,我沒有想到是詐 欺等語(偵一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庚○○ ,子○○拜託我去幫他拿東西、收錢,說是賭博贏的錢等語( 金訴14卷㈡第305頁)。是被告己○○就收取款項究係詐騙贓款 ,抑或是子○○賭博彩金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 ,被告己○○雖供稱與子○○認識,但顯非熟識,且平時不聯絡 的朋友,突然主動聯繫且詢問是否缺錢,幫忙跑腿可以賺1 、20萬元之詞,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疑竇,遑論被告己○○對 於子○○從事何工作一無所知,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子○○ 所謂跑腿工作內容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再者,證人即共 犯庚○○於警詢時證稱:「阿弟仔」(按:即己○○)沒有跟我一 起進入銀行內,當下我有詢問他,這麼多錢(按:即144萬元 ),要他跟我進去領取,但他說不要,他不敢進去裡面等語( 警四卷第4頁反面),益證被告己○○主觀上對於庚○○帳戶內款 項為不法所得已有認識,方斷然拒絕庚○○邀同進入銀行內提 領之要求,避免遭銀行內之監視器拍攝其身影而輕易查獲。 是故,被告己○○明知庚○○提領贓款,仍依被告子○○指示,向 庚○○收取款項轉交予被告子○○,而有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認知,彰彰甚明。
⒊參以被告己○○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4、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以1至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子○○, 並依子○○指示,於110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臨櫃提領78萬 5,000元交予子○○,業經另案法院認定被告己○○就提供帳戶 部分,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繼而親自參與子○○部分詐欺贓款之金流之提領及轉遞,則認 被告己○○將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此 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2、443號判決書存卷足憑(金訴14 卷㈠第277至293頁)。從而,被告己○○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款項並提領轉遞之模式,自難諉為不知。嗣因被告 子○○未將上開贓款144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庚○○找到被告己○○,要求被告己○○將被告子○○ 找出來乙節,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2頁),佐以 被告己○○與「台中」間之對話內容,「台中」詢問被告己○○ 「你詐欺卡幾條」,被告己○○回應「2條」,「台中」詢問 「你有沒有什麼想法」,被告己○○表示「所有要抓他(按: 即子○○)的人可能只有我瞭解他最多」、「我跟他配合過一 陣子」等語(警一卷第44頁),可見被告己○○於本案發生前, 與被告子○○配合從事詐欺已有一段時日,方能向「台中」斷
言對於被告子○○瞭解最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己○○依被告子○○指示,向庚○○收取詐 騙贓款上繳被告子○○,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 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己○○雖 非確知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己○○參 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 被告子○○、庚○○、「台中」之成年男子等人相互利用分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⒌被告己○○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子○○、庚○○、「台中」之 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 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該詐欺集團係透過 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 告己○○依被告子○○指示向庚○○收取該帳戶內之贓款轉交被告 子○○,足見該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是以, 該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被告己○○加入被告子○○、庚○○、「台中」之成年男子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監督車手提款並收取贓款上繳,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無誤。
⒍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己○○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 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己○○參與前述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子○○、己○○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是被告子○○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劉玟姍之行為,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應就首次參與 詐騙告訴人丑○○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子○○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所為,就附表編號10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至1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子○○與「台中」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己○○與共犯庚○○、「台中」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 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子○○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0部分 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3罪名;被告子○○就附表編號2至17部分犯行、被告 己○○就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子○○所犯上開17罪 、被告己○○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