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22號
KSDM,112,金簡上,22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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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臆如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2年度金簡字第625號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50、14906號),提
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227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臆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判決除下述應予補充更正及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是本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含被告潘臆如答辯不予採信之理由),除 下述應予補充更正及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 說明,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其所另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及告訴人張純英因受詐欺而匯款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等部分之事實移送併辦,此核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是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爰審認增列本判決附表所列之事實、證據, 並就原審判決予以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3至18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1 5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 金潭門市,同時將其身分證資料、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等資料(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其所申設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以上被告交付之資料、物品,合稱本案金融及 個人資料),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 之人,而容認他人使用或利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
(二)犯罪事實第24至26行、第29行應補充為:「詐騙……徐志明張純英……徐志明張純英分別於附表二及本判決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及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 或本判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分別遭轉匯至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三)犯罪事實第33行應更正為:「嗣楊宗憲等人發覺有異,訴 警究辦,始悉上情。」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為了借錢 才與「簡捷貸」的人聯繫、交付銀行帳戶、證件,主觀上無 法預見提供帳號、身分證是詐騙他人之工具,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爰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
五、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及本案尚 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核均無違誤,爰引用如前。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其不能採信之理由業據原 審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核無與證據或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而引用如前,且:⒈細觀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提出之其與「簡捷貸」之臉書對話紀錄,尤曾於與「簡捷 貸」洽談之過程中,質以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會不會害 其變成警示戶等(見:金簡上卷第23、26頁);⒉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中另並自承:「小楊」只有跟我說(他)叫「 小楊」,沒有拿名片或身分證給我看,(我)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06頁),益足見被告對 於其交付本案金融及個人資料,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行應有預見,惟仍任交予無特殊信賴關係 之他人,主觀上確係漠然、放任該等犯行得以遂行之風險 實現之心態無訛,被告徒憑己意以前詞上訴置辯,尚難遽 採,本案被告上訴應無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 轉出告訴人李甯潔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李甯潔所 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 出李甯潔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 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被告同時交付本案金融 及個人資料,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業與被害人楊宗憲、李 雨璇、路渤瀛、呂沛樺等人調解成立,並當庭依其調解成 立之內容為完足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簡 上卷第177至178頁);㈡本案經提起上訴後,檢察官乃另 就如上二、所述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其量刑未洽,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此 揭未洽之處,自仍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 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 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助長詐欺犯 罪之實行並增加偵緝難度,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 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業與上揭之部分被害人楊宗憲等 調解成立並依其內容完足履行如前述,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見 :金簡上卷第200頁),惟審酌本案因被告行為所生損害 之程度非輕,被告並否認犯行如前述,綜衡被告本案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應尚無足認本案確有以 暫不執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又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情形,並準用之 。惟細繹上揭規定,並未禁止上訴審為被告之不利益事實 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是解釋上應限於上訴審法院就「相 同」犯罪事實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如若在起訴效力所及範 圍內,上訴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情節、不法內 涵,已較原審所認定者為重,則上訴審法院自仍得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2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等判決意旨綜參 考)。從而,本案雖(僅)由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第



二審審理結果,可認犯罪事實之情節與不法內涵,已較原 審所認定者為重,被告於宣判前又未撤回上訴,則本院自 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佐證證據 1 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思晴」向告訴人張純英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23分許 45萬136元(含15元手續費)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張純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3.左列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05至113頁)。 4.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併警卷第75、77頁)。 5.張純英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軟體「信安」之手機畫面擷圖(併警卷第135至139頁、第143頁)。 6.張純英111年11月3日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警卷第149頁)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臆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50號、第1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臆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臆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抑或利用他人身分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後,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 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金潭門市,將其身分證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簡訊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而容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或利用上開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以下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後,再推由部分成 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楊宗憲李雨璇、路渤瀛、葉家均李甯潔呂沛樺徐志明(聲請 意旨誤載為潘志明,應予更正。下稱楊宗憲等7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楊宗憲李雨璇、路渤瀛、葉家均李甯潔呂沛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被 告電支帳戶;徐志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潘素華【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遭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 轉匯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嗣楊宗憲等7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潘臆如固坦承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愛金卡電支帳戶不是我申設,小楊說要幫我申 請貸款,要幫我包裝帳戶信用,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在小楊約見面拿帳戶當天有簽立契約,但契約沒給我,契約 內容略為約定代辦貸款的手續費,並約定不能去問其他公司 貸款訊息,否則會有違約金,我有提供手機驗證碼,小楊說 是網路銀行要驗證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手機門號是小楊要 我申辦的預付卡,與小楊一開始是在臉書聯繫,對話紀錄沒 有留存,後來都是電話聯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其上開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楊」之成年人後,該等資料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楊宗憲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二所 示帳戶,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轉匯外,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等情,業據證人楊宗憲等7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 被告中信帳戶及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潘 素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 騙楊宗憲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此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除 其中部分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均已遭轉出等情,堪以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偵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上 開資料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而身分證件資料則為專屬個人之重要證件, 專有性均甚高,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 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



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 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 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該等專有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而當今利用他人帳戶、個人身分資料行騙之財產犯罪之 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該等專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 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等 專有資料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身 分證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承:對方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我只記得叫什麼「超級貸」 ,當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後來打電話給「 小楊」,他都不接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偵字第8850號 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存 在,竟僅因對方表示可協助貸款,其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 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 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遑論提供密碼,是被 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查被告自陳具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申辦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帳戶都是 薪轉使用,以前有在銀行貸款過等語(見偵字第8850號卷第 24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則其對於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代為辦理貸 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又依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有將中信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驗證碼簡訊等資料提供給「小楊」等語(見警一卷 第4、6-2頁),衡情驗證碼簡訊均會記載使用於何種交易平 台,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可憑其提供之資料,再以其名義申請 註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乙情,應有預見且已知悉,是其推 稱自己對於申請電支帳戶之事概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既已提供中信帳戶等資料予與其不 具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縱本



件電支帳戶並非其本人所申請,衡情亦屬其所得預見之容任 他人使用之射程範圍內,而具有可預見性,尚不足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銀行信用不足,「小楊」說要 幫我包裝,貸款比較容易申辦過件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 、偵字第8850號卷第24頁),因而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足 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 證明以取得款項;併參以被告亦配合至銀行臨櫃申請線上約 定轉入帳號,有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14906號卷第23頁),此舉顯係為便利取得帳戶資 料者得任意在線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進而可即時轉出大額 款項至約定帳戶,不必受到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綜 上,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 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 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 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申辦電支帳戶,再以本案2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 成員雖未及轉出告訴人李甯潔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 李甯潔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 多次轉出李甯潔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 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楊宗憲 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便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楊 宗憲等7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楊宗憲 等7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楊宗憲等7人遭詐騙 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楊宗憲等7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 此獲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楊宗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臉書暱稱「Anne Li」聯繫楊宗憲,佯稱:販賣樂高玩具1組,先匯款2,000元云云,致楊宗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6日17時37分許 2,0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2頁) 2 李雨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游錢來」聯繫李雨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1台5,000元,2,500元當作訂金云云,致李雨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6日17時44分許 2,5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38頁) 3 路渤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聯繫路渤瀛,佯稱:販賣AIRPODS PRO耳機1組3,600元云云,致路渤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5日17時42分許 3,6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無 4 葉家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Aamir Zia」聯繫葉家均,佯稱:販賣滾筒洗衣機,須先付訂金3,000元才能出貨云云,致葉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5日18時48分許 3,0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8850號卷第29至33頁) 5 李甯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王大衛」聯繫李甯潔,佯稱:販賣家用品,匯款後再寄物品云云,致李甯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4時23分許 1萬5,4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25、56至60頁) 111年10月17日18時46分許 1萬5,000元 6 呂沛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呂沛樺,佯稱:販賣吹風機,需先匯部分款項云云,致呂沛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 4,000元 被告電支帳戶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警一卷第26、68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徐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聯繫徐志明,佯稱:至Nctex全球頂級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徐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45分許 12萬元 潘素華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53分許 12萬358元 被告中信帳戶 匯款單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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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