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922號
KSDM,112,金簡,92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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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60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766號、
第3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溢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曾韋喆、任冠霖李昇威(下稱 曾韋喆等3人)施用詐術,致曾韋喆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遭該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曾韋喆等3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呂紹溢固不否認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存摺都在我身上,也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不知 道為何前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也不知誰存入款項、 何人領走裏面的款項,網路銀行是用來繳款還錢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曾韋喆、任冠霖李昇威( 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本案被害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



,復有本案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前開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院審諸以銀行轉匯款項者,須輸入正確帳戶密碼,方可順利 登入並轉帳,苟非知悉銀行帳號密碼之被告將帳號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網路銀行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可 能遭拒絕登入之金融運作情狀,詐欺集團焉有可能以憑空猜 測之方式,得到正確帳號密碼予以轉匯?況自犯罪集團成員 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 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 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同遺 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 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 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 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 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被害人時,應已確信該帳戶 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 始安心要求本案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並予以轉匯。綜合 上情以觀,在在足徵前開帳戶資料,亦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 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前開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 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故被告辯稱未提供前開帳 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云云,顯然與卷內事證有所未合,且悖於 常理,要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收受、匯出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 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 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78年生),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 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 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 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 3766號、第36885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 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



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曾韋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eifei」、「Nadine麥麥」、「AIC-闕聖」、「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與曾韋喆聯繫,佯稱:可至AIC 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曾韋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 111年11月23日22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059號 111年12月15日21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6日16時18分許 2萬1,000元 2 任冠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3時13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與任冠霖聯繫,佯稱:可至NC Markets網站投資黄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任冠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 112年2月11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766號併辦 112年2月11日13時16分許 6,000元 3 李昇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22時24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Nadine麥麥」、「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AIC-闕聖」與李昇威聯繫,佯稱:可至AIC Markets外匯經銷商投資網站參與商案計畫,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李昇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開帳戶。 111年11月25日22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885號併辦 111年12月15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7時22分許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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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