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81號
KSDM,112,金簡,108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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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維穎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高門市,將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錦姬陳津槥、卓沛駖 (下稱蔡錦姬等3人),致蔡錦姬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嗣經蔡錦姬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蔡維穎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19日透過臉書認 識網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雪」,並介紹在做外匯副 業、叫「Aim」的老師,該名老師有教我怎麼去投資股票, 待我累積到300萬獲利時,「Aim」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才能協 助出金,我也是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告訴人蔡錦姬等3人分別經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錦姬等3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2頁、偵 卷第25至28頁),並經告訴人蔡錦姬陳津槥、卓沛駖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97至103頁、第135至 137、141至14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警卷第19頁),及蔡錦姬等3人提出之匯 款資料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在臉書交 友社群認識「林慧雪」,沒有見過面,沒有查證對方介紹的 投資公司,「林慧雪」介紹暱稱「Aim」的老師教我操作股 票買入、賣出,對方說寄帳戶資料,我就可以獲得收益等語 (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26、27頁)相互以觀,可見被 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 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 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 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蔡錦姬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本案告訴 人蔡錦姬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錦 姬等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告訴 人蔡錦姬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蔡錦姬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蔡錦姬等 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錦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張靜雯」聯繫蔡錦姬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錦姬陷於錯誤,委託謝陸和以其名義,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8分 185萬元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4、87至90頁) 2 陳津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口袋證券-客服」聯繫陳津槥佯稱:註冊口袋證券投資,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陳津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9時49分 108萬9,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警卷第113、119至123、129頁) 3 卓沛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文玲~富誠創投」聯繫卓沛駖佯稱:註冊富誠創投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卓沛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43分 80萬元 匯出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9、166、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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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