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第2527號、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正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明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 ,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彭盛佳、黃欣予、方際展(下稱 彭盛佳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彭盛佳等3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陳正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在臉書找工作,後來加LINE,對方暱稱忘記了 對方說他們是做地下簽賭,資金進出量大,需要帳戶來幫忙 公司款項進出,提供帳戶、密碼給對方,配合他們,說一天 是領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還沒拿到錢,對方就封鎖我 的LINE,讓我找不到他們云云。惟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彭盛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 黃欣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方際展提供之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告訴人彭 盛佳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 轉匯、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查被告為69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復參以被告 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經歷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程序後,以97年度偵字第4368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 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供承其提供本案帳戶每日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等語(見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卷第56頁),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 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 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 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 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已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領或轉匯 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 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 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 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之帳戶提領或 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 彭盛佳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 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更增加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如 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彭盛佳等3人和解,
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 彭盛佳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盛佳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日17時30分許起,佯為「新驛旅店西門館」、「永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彭盛佳,並稱:因工作人員操作不當導致重新訂房,須依指示取消訂房云云,致彭盛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18時7分許 49,987元 111年8月2日18時32分許 12,980元 2 黃欣予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日17時45分許起,佯為「新驛旅店客服」、「國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黃欣予,並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導致黃欣予之訂房紀錄多10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欣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18時21分許 9,988元 111年8月2日18時22分許 9,988元 111年8月2日18時24分許 3,123元 3 方際展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日16時45分許起,佯為「新驛旅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方際展,並稱:因客服人員疏失,導致方際展有重複下定,須依指示取消重云云,致方際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18時10分許 2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