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46號
KSDM,112,金簡,104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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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756號、第32465號、第32844號、第36428號、
第37010號、第38674號、第404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41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鴻義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聖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莊 栩婷、魏淑錦洪素枝林靜宜游嘉芬方柏凱李桂玉葉秀蘭莫惠憶、林碧珠(下稱莊栩婷等10人),致莊栩 婷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除洪素枝之匯款其中部分 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莊栩婷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義(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栩婷、魏淑



錦、洪素枝林靜宜游嘉芬方柏凱葉秀蘭莫惠憶、 林碧珠、證人即被害人李桂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 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 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莊栩婷等10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出告訴人洪素枝所匯之全部款項, 然既已轉出洪素枝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 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出洪素枝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 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莊栩婷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2帳 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見偵一卷第47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 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 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9號,即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因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莊栩婷等10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莊栩婷等10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 深莊栩婷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莊栩婷等 10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莊栩 婷等10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 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莊栩婷 等10人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除洪素枝所匯款項其中 部分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莊栩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婷(助理)」、「營業員-凌于友」向莊栩婷佯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全球寶交易頁面、LINE對話紀錄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56號 2 告訴人 魏淑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樂」向魏淑錦佯稱:可以加入網址「https:://jdhvnghf.com」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魏淑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14分許 83萬5131元 華南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28號 3 告訴人 洪素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曉菲」、「Jack王」向洪素枝佯稱:可以加入網址「https:://www.hgufggg.com」投資平台,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素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2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5日12時42分許 ⑶112年5月6日7時14分許 ⑷112年5月6日7時1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節圖、與LINE暱稱「Chen曉菲」、「Jack王」對話紀錄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674號 4 告訴人 林靜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陳雅蓉」向林靜宜佯稱:可以下載PP軟體加入會員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靜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APP資金明細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4號 5 告訴人 游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kevin」向游嘉芬佯稱:可以加入競價帳戶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營業員-kevin」對話紀錄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65號 6 告訴人 方柏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可兒」向方柏凱佯稱:可以下載「金投財富」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方柏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營業員-kevin」對話紀錄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10號 7 被害人 李桂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君」向李桂玉佯稱:可至「千古聖手法人操盤術」網站(www.dfdfdfww.com)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李桂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交易軟體頁面照片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471號 8 告訴人 葉秀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秀蘭佯稱可下載「金投財富」APP,依指示儲值後即可得知股票明牌及可購買張數云云,致葉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27分許 4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APP手機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888號併辦 9 告訴人 莫惠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莫惠憶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獲得股票明牌,即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莫惠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9號併辦 10 告訴人 林碧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碧珠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金投財富」APP,註冊帳號後即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碧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44分許 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9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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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