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22號
KSDM,112,重訴,2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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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GURLUDOGAN ULAS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987、42080、4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並皆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預見有人提供報酬並支 付機票、住宿費用而要求其攜帶行李箱、背包等物跨國交付 他人,該物有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一、二級毒品且為管 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自土耳其入境泰國曼谷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ILKER(暱稱Bob Abi)、WANGASaint Eustace(均無證據 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依ILKER之指示,並透過WANGA居中聯 繫後,於同年8月30日15時至16時許,在泰國曼谷某處與Sai nt Eustace碰面,拿取夾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 及背包(下合稱系爭行李)後,即於同年8月31日,自泰國 曼谷搭乘越南航空VN604號航班飛往越南胡志明市,且於搭 機時將系爭行李託由所搭乘之航空公司班機一併運送,接著 於同日轉乘越南航空VN580號航班飛抵臺灣小港國際機場( 下稱小港機場),系爭行李亦隨同運送抵達,以此方式將行 李箱及背包內夾藏之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3,49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2,386公克)自泰國運輸、私運進 入我國國境。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同日(31日)22 時40分許,在小港機場入境檢查檯以X光機發現有異,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 察官、被告甲○○○○ ○○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242至25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 ○○ 固不諱言其於112年8月22日自土 耳其入境泰國曼谷後,受ILKER之指示,且透過WANGA居中 聯繫,而向Saint Eustace拿取行李箱及背包,並於同年8月 31日搭乘越南航空班機至越南胡志明市轉機後抵達小港機港 ,系爭行李隨同運送,嗣於同年8月31日22時40分許,在小 港機場入境檢查檯時經X光機發現有異,而遭當場查獲行李 箱及背包內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且上揭毒品 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重 訴卷第252頁),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毒品在行李箱及背包 裡面,我確實有想過行李裡面有非法的東西,非法的東西是 指可能有炸彈、違禁品或不好的化學物品,但沒有想過有可 能會是毒品,後來我有打開行李箱看,裡面只有衣服和鞋子 ,背包是放在行李箱裡面,而背包是空的;我雖然知道不可 以隨便幫人家帶行李,但我覺得ILKER是我的哥哥等語(重 訴卷第240、255至257頁)。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因嚮往出國 旅遊,於當兵前受ILKER之招待前往泰國,並受ILKER之託, 代為將ILKER之友人遺落於泰國之行李箱及背包攜帶至臺灣 ,同時收取美金5,000元之欠款,始會攜帶系爭行李入境臺 灣,期間被告雖曾懷疑系爭行李內是否有違禁品,然因ILKE R向被告表示不用擔心,而被告打開檢查後亦未發現任何物 品,且ILKER盛情招待,基於信任關係,而同意為ILKER攜帶 行李至臺灣;又被告供稱其攜帶系爭行李至臺灣雖可取得美 金5,000元,然該金額並非其1人所有,尚須交給ILKER,其 取得僅約美金200至300元,而被告家中經濟雖非富裕,然被



告自陳有正當工作,實無可能甘冒重罪僅為獲取微薄報酬而 攜帶大量毒品入境,況入境之行李皆須經過X光機檢查,扣 案之毒品僅藏於系爭行李之夾層內,未再以特殊包裝掩飾, 亦徵被告係遭友人ILKER陷害,而不知系爭行李內夾藏毒品 。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涉犯運輸毒品犯行,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時獲悉所運輸之物品可能為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被告前於警詢及法院訊問 時曾供稱,其事前曾懷疑運送之物品係違禁品或毒品,且長 輩及友人均告知幫別人攜帶行李裡面可能有毒品等語,然毒 品之種類繁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主觀上至多僅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復依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本件應僅論以被告所知之運輸第四級 毒品之刑責等語(重訴卷第260至261頁),為被告置辯。經 查:
 ⒈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之資料翻拍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203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 1223208790號鑑定書、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13年1月23日越航台字第1130003號函等件在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 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 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 「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 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 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 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2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雖否認知悉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及背包內夾藏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供稱其受 指示攜帶系爭行李入境臺灣之過程稱:我於2年前透過朋友 認識乾哥哥ILKER,向我表示他可以讓我去泰國玩樂,機票 與住宿的費用是ILKER幫我出的,大概在泰國第4天的時候, ILKER向我表示我已經在泰國玩樂4天,我應該要回饋他,他 要我攜帶行李箱與背包,ILKER就向我介紹WANGA等人,後來 我就改住別的飯店,之後透過whatsapp聯繫,有人(指Sain t Eustace)就拿行李箱與背包給我等語(聲羈卷第15至16 頁),可知ILKER先係無緣無故招待其免費出國,又突然要 求其攜帶系爭行李至臺灣,該情況實與常情有異。而被告面 對此等情形,亦自承其有想過行李內可能有非法的東西,亦 即可能有炸彈、違禁品或不好的化學物品等物如前述,顯見 被告已有察覺異狀,且認知到受指示攜帶之物品,有違法疑 慮。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想過系爭行李內可能夾藏有毒品,然 ,被告另於本院供陳:我的長輩從我小時候就告訴我,不管 我認識或不認識的任何人,都不要幫別人帶行李,因為裡面 可能有毒品;我也曾經跟我住在美國的朋友視訊,我有問他 這種情形可不可以帶,我美國的朋友也有警告過我,裡面可 能有毒品等語(重訴卷第20至22頁),堪認依被告過往之生 活經驗,對於任意幫他人攜帶行李,其內可能有毒品乙情, 有所認知,何況,被告在攜帶前與其友人視訊談論上情時, 其友人也已經明確向其示警,系爭行李裡面可能有毒品,自 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受ILKER指示攜帶之行李箱及背包內 ,極可能藏放著毒品之情節,已有所預見。
 ⑶又被告固辯稱其曾經打開行李箱查看,行李箱內僅有少量衣 物,且行李箱內之背包是空的,而不知內部夾藏有毒品之情 。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Saint Eustace取得行李箱與背包後,有通知ILKER、WANGA等人,W ANGA等人安排我經由越南胡志明市轉機來臺灣,機票及住宿 高雄Centre Hotel飯店的費用均由WANGA等人支付,他們要 我於112年8月31日入住高雄Centre Hotel一晚,並等候聯繫 ,屆時會再跟我說預計9月1日11時許交付行李箱與背包的細 節。另外ILKER跟我說,交付時,收到行李箱與背包的人會 支付我美金5,000元的報酬,但並未告訴我這個人的姓名、 年籍等基資,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會有誰前來跟我接洽。前揭 美金5,000元不是全部給我,ILKER要求我回去時要分錢給他 與WANGA,我猜ILKER有可能會給我美金200元至300元,但沒 給我也沒關係,因為ILKER已經幫我出機票錢,且我可以留 在臺灣到9月5日,ILKER跟我說可以在臺灣玩1星期等語(警 卷第6至7頁、偵卷第51頁、重訴卷第254頁);又依卷附之



扣案物品照片,系爭行李內確僅有約不到10件左右之少量衣 褲(偵一卷第181頁),足見ILKER等人為了系爭行李內為數 不多之衣物,捨棄以貨運寄送等較便宜之方式,反而以支付 被告從泰國曼谷經由越南轉機來臺之跨國移動機票、併加計 被告在臺灣住宿約1星期旅館費用等花費較高之方法,要求 被告搭機攜帶入境,且渠等無法事先告以究係何人要出面與 被告交接拿取系爭行李,被告更可因此向該人收取美金5,00 0元,且預計可分得美金200元至300元,上述客觀各情,均 不甚合理,顯非僅單純為友人攜帶遺落之行李。再者,本案 遭查獲時,係在被告攜帶之行李箱前、後板內發現夾藏之2 包白色粉末物,毛重各為1,350、2,142公克,在所攜帶之背 包內,發現夾藏之2包半透明色粉末結晶物,毛重各為1,198 、1,188公克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足按(警卷第40至4 4頁)。亦即該看似無內容物之「空的」背包,實已裝載夾 藏毛重共計2,386公克(計算式:1,198+1,188=2,386)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輕。被告雖另辯稱其僅將背 包的拉鍊打開看有無東西,並未拿起背包乙情(重訴卷第25 7頁),然在開關拉鍊及翻看背包之過程,衡情仍應可從背 包是否容易隨著施力而移動等節,發覺與完全空的背包之情 形有異;更何況被告曾供稱:「(問:你有無覺得很奇怪, 背包沒有東西為何會有重量?)我只是想這是新的背包,是 比較重的背包」等語(重訴卷第23頁),顯見其確有察覺該 背包較之一般空的背包為重。復裝有前揭背包及少量衣物之 行李箱,因夾藏前揭毒品,整個重量增加達5,878公克(計 算式:1,350+2,142+1,198+1,188=5,878),與行李箱內目 視可見之內容物狀況,重量差距更大。則承上各情,堪認被 告在ILKER等人以支付超出常理之費用,要求其攜帶內容物 甚少之系爭行李跨國來臺,且還能因此分得報酬等不合理之 過程中,加以系爭行李又有上述重量異常之狀況下,對於系 爭行李內夾藏有其他物品,應有所認知,且其本即對系爭行 李內可能藏放毒品一情有所預見,業如上述,是其自已預見 前揭所夾藏之物品極可能係毒品。
 ⑷至被告辯稱其將ILKER視為哥哥,而主張對ILKER存有信賴關 係。惟,依被告供稱:我在離開土耳其前,原本從事外送美 食的工作,我是於2年前在土耳其送餐據點的分餐館透過一 起送餐的朋友介紹認識ILKER的,ILKER常常出國,尤其是出 國至泰國、寮國、柬埔寨等東南亞國家,只有夏天2個月的 時間會在土耳其,我不知道ILKER在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 和他親戚都在東南亞工作,他在土耳其的時候沒有事情做, 都是在度假;ILKER在泰國、柬埔寨的時候會打電話與我聯



繫,大概1星期1次,ILKER回土耳其的時候,我自己因為星 期一至五都要工作,所以只有週末會見面等語(重訴卷第21 、253頁)。可知被告與ILKER相識之時間不長,且因ILKER 長年在國外,故實際碰面之機會亦不算多,而被告對於ILKE R從事何工作並不清楚,難認其對ILKER有何深厚之交情或充 足之瞭解,自無從謂其與ILKER間有何信賴關係。另被告固 稱ILKER曾說過行李裡面有個人的東西(重訴卷第255頁), 但被告仍將行李打開翻看,足見被告實無法完全信任ILKER ,始有擅自開啟他人之私人行李以查看之舉動,從而,本件 被告既已預見ILKER指示其攜帶系爭行李入境來臺,其內可 能夾藏有毒品,仍依不具信賴關係之ILKER指示為本案行為 ,應無從確信本件犯罪事實不發生,反而抱持消極容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態度甚明。
 ⑸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系爭行李內夾藏有毒品,其攜帶系爭行 李入境來臺,有可能係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皆屬於我國規範之毒品,被告 亦自承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乙節(重訴卷第 256頁),是以,被告雖未明知行李內所夾藏毒品之成分為 何,但在無法排除其內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狀況下,猶決定參與本件運輸等犯行, 足徵其對系爭行李內夾藏之毒品種類並不在意,當具有縱使 系爭行李內係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即無所謂「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⑹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⒊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與ILKER共同為本案犯行,然,依被告供稱 ,本件其尚透過ILKER之介紹而與WANGA認識,WANGA告知有 人會交付行李,後來再透過WANGA之介紹而與Saint Eustace 認識,其並向Saint Eustace拿取行李等情(警卷第6頁、重 訴卷第254頁),可見本案除ILKER指示被告攜帶行李入境臺 灣外,尚有WANGA居中聯繫及由Saint Eustace負責交付系爭 行李給被告。又依被告所述,ILKER曾稱被告至臺灣若取得 美金5,000元,尚須分予WANGA,此業敘明如前,則從WANGA 在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有分擔聯繫之工作,並可獲分得報 酬之情以觀,堪認WANGA有共同參與本案。再者,Saint Eus tace出面交付系爭行李給被告之舉,在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 過程中,亦占有重要之地位,而依被告供述之交接過程,該



人並未親自至被告居住之飯店交付,反而與被告相約在外碰 面,先由被告搭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往前開動一段距離後, 再由被告下車自行從後車廂取走行李,並步行回飯店如此迂 迴之方式為之(重訴卷第254頁),足見Saint Eustace應知 悉系爭行李內有不法物品,始有前述舉措,自堪認亦有共同 參與本件犯行。是以,本院認本案之共犯尚有WANGASaint Eustace,並將渠等參與分工之情形補充如事實欄所載。至 被告另提及尚有1名MICHELA,曾協助安排飛往臺灣之機票事 宜(警卷第6頁),然被告嗣又稱:我以為MICHELA是旅行公 司幫忙訂機票的人等語(重訴卷第254頁),是尚無從認該 人有共同參與本案,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 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 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 ,既 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小港國際機場為警查獲,則本案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皆已既遂。
 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逾量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LKER、WANGASaint Eustace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等運輸人員自泰國走私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境 內,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認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所提及之WANGA 等人,真實身分不明,且無從查詢訂購機票及住宿者之相關 資料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1 月9日航高緝字第11354500440號函存卷考,則本件顯未因被 告供出何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再被告運輸 扣案毒品入境臺灣之目的,係為了於入境後依指示將該物交 予不詳他人,業論敘如上,誠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 罪,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先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 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運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 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入境來臺,固值非難,然依 前載之犯罪過程,被告並非居於本件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 僅係受ILKER之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擔任攜帶夾藏 毒品之行李入境的角色,在整體犯罪分工中,遭查獲之風險 最高,屬聽命實行之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觸犯本案 ,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藉此謀取不 法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且無其他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則



法定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 堪可憫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案 發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因受ILKER之招待及指示後,心 智不堅而決意參與本案,誤入歧途,參以此前在臺灣並無犯 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尚難認其有惡性重大之情況。又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毒品入境來臺,純質淨重非輕,固可能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造成嚴重之危害,惟於小港機場入境時即遭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徵以其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共同參 與,且處於受支配之角色,業敘明如前,則其對所運輸、私 運入境之毒品重量多寡,實無法控制,對於報酬亦屬被動受 分配。又其本案以搭機時托運行李併予攜帶之犯罪方式,與 用漁船走私毒品入境者,可一次載運重量龐大之毒品的情形 ,或長期、大量走私毒品者之犯罪情節相較,可認屬情節較 為輕微,縱依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 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再依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鋌而走險,共同走私運輸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純質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臺,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在小港機 場遭即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又考量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 意為本案犯行,所擔任之犯罪分工亦非主導角色,且無證據 顯示業已取得報酬。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尚難



認已確實反省所犯過錯或有悔改誠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在 臺灣未曾有犯罪經科刑紀錄之素行,此已敘明如前,復慮及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節,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詳如重訴卷第258至259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之鑑定書共2份存卷足參,是上 開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至4 之物)及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衡情其上應留 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係在運輸過程中掩護上開毒 品所用之物,再扣案如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在本 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過程中,與ILKER及Saint Eustace等 聯繫之用,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第80頁),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供稱其至臺灣交付所攜帶之行李箱及背包予不詳他人 後,可取得美金5,000元,然本件被告甫入境即遭查獲,未 能與不詳他人見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 取得何報酬,堪認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亦無對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警方於112年8月31日,在小港機場入境檢查檯,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及出處 是否沒收(銷燬)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8公斤) 送驗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67.32公克(驗餘淨重1,865.01公克,空包裝總重525.48公克),純度79.09%,純質淨重1,476.86公克。(警卷第47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8公斤)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海洛因1包(毛重:1.35公斤)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62.34公克(驗餘淨重2,754.86公克,空包裝總重860.97公克),純度72.79%,纯質淨重2,010.71公克。(警卷第45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海洛因1包(毛重:2.142公斤)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行李箱1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背包1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小米REDMI手機1支(SIM:+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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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